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93年年底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麥當勞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於94年1月3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故買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嗣於97年5月5日18時51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口前,因使用註銷車牌為警方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甲○○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自
稱「 耀東 」之男子故買上開機車,該男子未交付行車執照且未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並稱:「不用過戶、如果被警察抓就給警察好了」等事實。
㈡證人 林瑞豐 、 林耀東 於警詢之陳述:否認介紹、出賣上揭機車給被告。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最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該贓物為已報廢之機車,被害人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