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得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會以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花蓮市中央市場附近之「全虹通信行」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後,隨即於通信行門外,以新台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將該電話門號變賣交付給某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隨即夥同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2日15時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 劉治強 」,因亟需用錢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日下午15時許匯款7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台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黃天麟 (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向友人劉治強確認時,劉治強稱未向其借貸,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
㈣黃天麟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
㈤被害人乙○○匯款70000元之大臺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
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更加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貪圖小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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