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7月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舉發聲請人酒駕之日即98年1月17日,聲請人確未喝酒,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在未作完備之酒測程序前,即誣指聲請人呼氣酒精中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聲請人從未在酒測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紀錄表上竟有聲請人之署押及指印。又聲請人體內雖有酒精成分,然警方並未提出聲請人無法繪製同心圓或其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佐證,聲請人自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被告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聲請人散發渾身酒味等語,然此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所記載聲請人無酒味等語,顯不相同,益徵被告誣陷聲請人。
(三)車禍現場已移動,故事故現場照片乃事後補拍攝,此有當地攤位及鄰近人員可資作證。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未予聲請人知悉,令人費解。
(四)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之理由,已敘明被告調查證據之違法,足認被告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非適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於案發時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紀錄表(呼氣酒精中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聲請人於98年5月30日之警詢中,已表示對該酒測紀錄表上之酒測值不爭執,並自承該酒測紀錄表為其所親簽及捺印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卷第29頁),本無疑義,聲請人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見到該酒測紀錄表由警方之酒精測試器列印出及其未於該酒測紀錄表上簽名及捺印云云,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之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該酒測紀錄表之正本,依勘驗結果可知,該酒測紀錄表確實係由警方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之酒精測試器列印出,而該酒測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有聲請人以原子筆書寫之簽名,且該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98交聲字第307卷第18頁)。是聲請人一再空言其未曾在該酒測紀錄表上簽名及捺印,而係被告誣陷云云,要屬無據,自難予採。
(三)卷附之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雖未有聲請人繪製同心圓之檢測,然觀該簡易測試紀錄表之備註欄,可知案發當時係因聲請人受有重傷,並由醫師急救中,始無法受測(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卷第47頁)。又繪製同心圓之檢測,本非判別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論據,除前揭酒測紀錄表外,舉發員警尚須調查其他客觀事證,如:觀察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明顯異常、駕駛人是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或做平行動作、訊問過程中是否語無倫次或意識模糊等具體情狀,並作成觀察紀錄表,再予以綜合判斷,始得作為認定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憑據。查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除前揭酒測紀錄表外,尚有客觀之駕駛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態、身體散發濃厚酒味等具體情狀可堪為憑,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卷第45頁)附卷可稽,況聲請人確已發生肇事實害,益見聲請人於酒後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影響。總此,皆可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聲請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以一般執勤員警受有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尤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故意設詞構陷聲請人之理。再者,本院綜觀卷附被告於案發後到場處理及其後之相關調查及紀錄等資料文件,皆未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皆符合一般處理交通事故公共危險事件之作業程序,是聲請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即屬明確,本院亦實難形成被告有何構陷行為之心證。
(四)聲請人雖質疑何以前揭觀察紀錄表記載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卻記載其「無酒味」云云,然查,嗅覺靈敏度本因人而異,又被告並無陷構聲請人之必要,已認定如前,是縱該檢傷之護理人員確實未聞到聲請人之酒味,然聲請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既尚存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聲請人即難率憑酒味有無之記載,遽指被告有對其構陷之情事。
(五)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乃係針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作出之不受理判決,僅為程序事項之裁判,而無涉實體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該判決已指明被告調查證據之違法,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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