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銘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銘朗(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郵務士送達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若未見到收件人,理應送達到派出所,因抗告人每週會至派出所做志工,所以一定會收到,而非僅黏貼通知書於信箱上,便退回郵局,且通知書不知是否張貼不牢而被風吹走或被撿拾回收人士撕走,抗告人並無看到通知書,因此抗告人主張該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又抗告人年屆半百,不諳法律,殊不知於監理所辦理紅單及駕照吊扣後還有後續行政程序,懇請 鈞長 體恤民意,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違規地點,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為0.97mg/L-雙方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站於99年11月24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13日繳送並簽收道安講習單。罰鍰部分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又抗告人前於97年12月搬離戶籍地,所以沒收到99年11月26日臺中監理所所寄送之裁決書,請體恤民情、維護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自93年12月21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迄今未遷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4日為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9年11月26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台中四張犁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觀諸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所載,有99年11月26日之寄存郵局日戳、郵務人員之送達人章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39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3個欄位自明,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第
10頁背面及第6頁)。是原處分機關已寄送裁決書,郵政機關亦完成送達於抗告人住址之投遞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自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抗告人之戶籍地亦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同一區域(臺中市)內,因此計算聲明異議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抗告人卻遲至99年12月22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可參(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郵務士若未見到收件人,理應送達到派出
所,因抗告人每週會至派出所做志工,所以一定會收到,而非僅黏貼通知書於信箱上,便退回郵局云云,惟本件既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無論抗告人實際是否前往領取該裁決書,均無法否定原處分機關於寄存之日已對其住所為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抗告人所辯,依法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抗告人另稱,通知書不知是否張貼不牢而被風吹走或被撿拾回收人士撕走,抗告人並無看到通知書,因此抗告人主張該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若已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抗告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等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抗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之內容,應由其自行負責,難令主管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況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車主或駕駛人一旦填寫申請書為此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自民國97年12月已搬離戶籍地,但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抗告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況一如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所自稱:其前於97年12月搬離戶籍地,所以沒收到99年11月26日臺中監理所所寄送之裁決書等語,則抗告人既早已不在戶籍地居住,自不可能發現文書送達之通知書已黏貼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是其所稱:「通知書不知是否張貼不牢而被風吹走或被撿拾回收人士撕走,抗告人並無看到通知書」云云,亦無足採。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
抗告人戶籍地,嗣因郵政士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有效之寄存送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法定效果,惟抗告人卻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始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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