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 蔡寬諒
蔡益智 蔡陳月裡 蔡林素雲 吳淑琴 蔡鄭枣 蔡進來 蔡寬永 蔡垂昭蔡選 蔡春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 律師追加被告 王水鐘
王天助 陳世芬 (即 陳炳燦 之繼承人) 陳卯芬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 陳藻芬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 白陳瑞媛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 陳瑞昭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 陳瑞娟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 陳家妤 (即陳炳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莊東榮 兼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 張蔡選蔡春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F甲面積50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F乙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蔡鄭枣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之主文應更正為「㈠上訴人蔡林素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蔡鄭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甲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乙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I乙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蔡益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F甲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F乙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I乙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林素雲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吳淑琴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蔡鄭枣、蔡益智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鄭枣、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下稱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原起訴請求之聲明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按原審判決主文之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鑑定圖〉編號與本件本院判決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鑑定圖〉編號之對照說明,詳如「附註」所載),嗣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審之聲明更正為:①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F甲面積50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F乙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蔡林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如附圖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④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如附圖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⑤上訴人蔡鄭枣應將如附圖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I乙面積8平方公尺、K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⑥上訴人蔡益智應自如附圖F甲、F乙、I甲、I乙之地上物遷出。經核係屬更正及減縮(對請求上訴人蔡寬諒遷出部分,已減縮不再請求,就該部分已不再本院審理範圍)訴之聲明,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更正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自應准許之。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覆原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炳燦、王水鐘、王天助及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鄭枣、 蔡陳靜 所共有,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上列之人全體所共有,屬單一建物,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為此追加被告王水鐘、王天助、陳世芬、陳卯芬、陳藻芬、白陳瑞媛、陳瑞昭、陳瑞娟與陳家妤(下稱追加被告王水鐘等9人)為當事人,自屬有據。並將追加請求部分之聲明更正為:①追加被告王水鐘等9人應與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將附圖編號C2-l乙、C2-2甲、C2-2乙、C2-3甲、C2-3乙、Cl丙、F甲、F乙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吳淑琴應將附圖編號C2-4乙面積l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加更正聲明,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於法自應准許之。
三、追加被告王水鐘、陳世芬、陳卯芬、陳藻芬、白陳瑞媛、陳瑞昭、陳瑞娟與陳家妤等8人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7327號查封拍賣,經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拍定取得,再出售予被上訴人善意取得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蔡益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遷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甲、F乙、I甲、I乙部分居住使用。
㈡系爭建物目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為:系爭土
地之480-4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乙部分之磚造無頂廢棄建築,及附圖編號C3乙、C2-1乙、C2-2甲、C1丙、C1戊部分之土磚造瓦頂平房;系爭48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2-2
乙、C2-3甲、C2-4甲、F甲、I甲部分之土磚造瓦頂平房與鐵皮頂車棚;系爭480-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2-4乙、C2-3乙、F乙、I乙部分之土磚造瓦頂平房、鐵皮頂車棚及編號K1之鐵皮頂雞舍。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原有建物及增建物:⑴其中如附圖所示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C2-1乙、C2-2甲、C1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2乙、C2-3甲、F甲;第480-6地號土地上編號C2-3乙、F乙之建物為原有建物,該原有建物至少於47年間即已存在。⑵其中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A乙、C3乙、C1戊;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4甲、I甲;第480-6土地上編號C2-4乙、I乙、K1之建物為62年之後所增建。而上開增建物中,由上訴人蔡林素雲增建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蔡陳靜(即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 蔡春之 被繼承人)增建者有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上訴人吳淑琴增建者有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蔡鄭枣增建者有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I乙面積8平方公尺、K1面積13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㈢系爭土地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
華銀行)時,系爭土地分別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單獨所有,而系爭建物之1/2為蔡陳月裡、蔡陳靜、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下稱蔡陳月裡等五人)共有,且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除陳炳燦及蔡陳月裡等五人外,尚有訴外人王天助、王水鐘,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所稱建物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且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總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因未達課稅標準而免徵房屋稅,故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應不成立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土地於72年間分別屬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鄭枣單獨所
有,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蔡陳月裡等十人共有物,不符合民法第87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稱建物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自無依據。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前手元營建設公司於95年5月17日向法院拍定取得,再於95年11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蔡益智為現住人,其居住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甲、F
乙、I甲、I乙部分即無權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 蔡新 朋之外祖父 陳榮 與訴外人陳炳燦
之父親 陳方 共同建築於陳榮、陳方共有之土地上,陳榮去世後由其子即 蔡新朋 之舅舅 陳登科 繼承,陳登科將其繼承之土地與建物共有權利出賣予陳炳燦。嗣陳炳燦將土地與建物之2分之1即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480-2、480-3、480-4、480-5及480-6地號土地(下稱480-2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上訴人蔡寬諒父輩五房兄弟,並於62年間以上訴人蔡寬諒父輩五房兄弟各自配偶即蔡陳月裡等五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系爭建物均無保存登記,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72年間設定抵押予世華銀行,嗣經拍賣而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
7、80年間陸續搬離,上訴人蔡益智取得上訴人蔡鄭枣同意,遷入居住至今。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分別屬於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對系爭土地既分別有法定地上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蔡益智經上訴人蔡鄭枣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益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就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間應推定為有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蔡鄭枣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蔡益智使用,即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蔡益智遷出系爭建物,且本件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分割之單一建物,而係獨立可分之建物。
上訴人分別購買或增建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上訴人優先主張法定租賃權。
三、追加被告王水鐘、王天助、陳世芬、陳卯芬、陳藻芬、白陳瑞媛、陳瑞昭、陳瑞娟與陳家妤等九人:
追加被告王天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拆除房屋跟我無關,我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任何東西在那裡。另追加被告陳世芬則具狀表示其於40年即北上,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事,其父親即陳炳燦未曾有交代,且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故對於系爭拆讓房屋事件並無特別意見等語;其餘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及主文第1項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益智應自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下:①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13平方公尺、C2-2甲16平方公尺、Cl丙49平方公尺、C2-2乙8乎方公尺、C2-3甲26平方公尺、F甲50平方公尺、C2-3乙7平方公尺、F乙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子被上訴人。②上訴人蔡林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A乙ll平方公尺、C3乙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③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如附圖編號Cl戊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④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如附圖編號C2-4甲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⑤上訴人蔡鄭枣應將如附圖編號I甲19平方公尺、I乙8平方公尺、Kl部分13平方公尺之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⑥上訴人蔡益智應自如附圖F甲、F乙、I甲、I乙之地上物遷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另追加請求:①追加被告王水鐘等9人應與上訴人蔡陳月裡等10人將如附圖編號C2-l乙、C2-2甲、C2-2乙、C2-3甲、C2-3乙、Cl丙、F
甲、F乙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如附圖編號C2-4乙l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天助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本院卷二第20頁、208頁反面),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開480-2地號等5筆土地與480地號、480-1地號等土地原為
訴外人陳榮(訴外人蔡新朋之外祖父)、陳方(訴外人陳炳燦之父)兩兄弟所共有,陳榮與陳方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除增建部分外),該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陳榮去世後由其子陳登科(即蔡新朋之舅舅)繼承,陳登科將其繼承之土地與建物共有權利出賣予陳炳燦。嗣陳炳燦再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天助、王水鐘(480-1地號)以及上訴人蔡陳月裡(480-2地號)、已故之蔡陳靜(480-3地號)、蔡林素雲(480-4地號)、吳淑琴(480-5地號)、蔡鄭枣(480-6地號)。
㈡系爭建物門牌為(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00鄰○○路
000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0月28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課稅明細表記載,上開門牌號之建物自46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其持分比如下:陳炳燦50000/100000、蔡林素雲7100/100000、王天助7200/100000、王水鐘7200/100
000、吳淑琴(稅籍誤載為 吳秀琴 )7200/100000、蔡陳月裡7100/100000、蔡陳靜7100/100000、蔡鄭枣(稅籍誤載為 蔡鄭盡 )7100/100000。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就如附圖所示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
C2-1乙、C2-2甲、C1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2乙、C2-3甲、F甲;第480-6地號土地上編號C2-3乙、F乙之建物為原有建物,該原有建物至少於47年間即已存在。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A乙、C3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4
甲、I甲;第480-6土地上編號C2-4乙、I乙、K1之建物為62年之後所增建。又第480-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1戊建物亦係增建物。
㈣系爭土地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時,系爭土地分別
為蔡林素雲、吳淑琴及蔡鄭枣單獨所有,73年拍定系爭土地。世華銀行再於79年7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陳和傑 ,陳和傑再於85年5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 顏清標 ,顏清標再於85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同時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 嗣七信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元營公司再於95年10月2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蔡林素雲增建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
面積11平方公尺、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蔡陳靜(即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之被繼承人)增建者有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上訴人吳淑琴增建者有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蔡鄭枣增建者有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I乙面積8平方公尺、K1面積13平方公尺。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首需審究者,乃系爭建物之性質屬無法分割之單一建物
,或係可分之數棟建物?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同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對於定著物之要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買受人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2.次按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故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即得單獨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至於房屋之門牌編定及稅籍資料,則僅係戶政管理或稅捐課徵之便利所用,與該房屋在法律上性質是否為單一建物或係數獨立建物之特性無必然之關係。亦即,單一門牌號碼或單一稅籍證明所示之房屋,亦有可能係數獨立存在之建物,非可僅以單一門牌號碼或單一稅籍證明,遽謂該房屋在法律上即係無法分割之單一建物。而當事人對於房屋之性質若存在爭議時,依法仍應依建物之實際現狀,判斷該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以為判定。
3.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雖均編定為台中市○○區○○路○○○號,且課稅時係以單一建物總面積419.8平方公尺而有數人共有權利之方式作為課稅基礎,然非可以之認定系爭建物係無法分割之單一建物。而本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結果,系爭建物客觀上可獨立區分為編號A、C1、C2、C3、F之房屋;各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為:
⑴A(含A甲、A乙及A丙)係磚造無頂廢棄建築。⑵C3(含C3甲及C3乙)為土磚瓦造建築,屋頂倒塌,已廢棄。⑶C2可分成4間,C2-1(含C2-1甲及C2-1乙)為土磚瓦造,無人使用,堆置廢棄物;C2-2(含C2-2甲及C2-2乙)是土磚瓦造,屋頂是鐵皮,供神明廳使用;C2-3(C2-3甲及C2-3乙)為土磚瓦造,屋頂是鐵皮,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C2-4(C2-4甲及C2-4乙)為磚造,現已廢棄,無人使用。⑷C1(含C1甲、C1
乙、C1丙、C1丁及C1戊)是土磚瓦造,供上訴人蔡寬諒全家居住使用。⑸F(含F甲、F乙及F丙)是土瓦造房屋,由上訴人蔡益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⑹I(含I甲及I乙)是鐵造車棚,屋頂是鐵皮,四圍沒有圍牆,供上訴人蔡益智停車使用。⑺K(即附圖K1。至於K2甲及K2乙因係空地,被上訴人已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雞寮,為磚造,部分有鐵皮屋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7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按該101年9月17日鑑定圖與本判決後附之「附圖」相同,僅「附圖」係再區分C1乙與C1丁、C1丙與C1戊之面積而已)可稽。而系爭建物除構造上可區分為數獨立之建物外,再觀諸證人蔡新朋之證述內容(詳見後述),可知①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林素雲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並增建A乙、C3乙之建物;②如附圖所示C2-2建物(含C2-2甲及C2-2乙建物)、C2-3建物(含C2-3甲及C2-3乙建物),係由上訴人吳淑琴(與 蔡寬裕 )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並由上訴人吳淑琴增建C2-4建物(含C2-4甲及C2-4乙建物);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丙係由蔡陳靜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並增建C1戊之建物,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④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含F甲及F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鄭枣向 石金湖 購買取得,並增建編號I建物(含I甲及I乙建物)、K1之建物等情,足證系爭建物客觀上亦被區分成數獨立建物,並分別出售與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陳靜、蔡鄭枣等人,且由其等之家人居住使用,顯見系爭建物於使用上,確可區分為數獨立性建物。從而,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可區分為數獨立建物,客觀上顯非可認為係無法分割之單一建物,而應認係屬數獨立可分之建物。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就如附圖所示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C2-1乙、C2-2甲、C1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2乙、C2-3甲、F甲;第480-6地號土地上編號C2-3乙、F乙之建物為原有建物,該原有建物至少於47年間即已存在。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A乙、C3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4
甲、I甲;第480-6土地上編號C2-4乙、I乙、K1之建物為62年之後所增建;第480-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1戊建物亦係增建物。且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蔡林素雲增建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蔡陳靜增建者有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上訴人吳淑琴增建者有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上訴人蔡鄭枣增建者有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I乙面積8平方公尺、K1面積13平方公尺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故本件論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時,自應區分原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C2-1乙、C2-2甲、C1丙;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2乙、C2-3甲、F甲;第480-6地號土地上編號C2-3
乙、F乙之建物部分)及增建物(即第480-4地號土地上編號A乙、C3乙、C1戊;第480-5地號土地上編號C2-4甲、I甲;第480-6土地上編號C2-4乙、I乙、K1之建物部分)分別判斷之。
2.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買賣經過,證人蔡新朋即上訴人吳淑琴之夫於原審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伊於50年就以口頭向前手陳炳燦購買,直到62年時才過戶,因系爭房屋有百年屋齡,在前手陳炳燦時就有繳納稅金,但之後就不需要繳稅金,當初繳納稅金的人有前手陳炳燦、吳淑琴、蔡林素雲。而因系爭房屋係由伊代表蔡寬諒媽媽蔡陳靜,及其他親戚包括蔡陳月裡、蔡林素雲、蔡鄭枣、吳淑琴出面購買,62年開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又證人王水鐘於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小時候住過台中市○○區○○路○○○號,64年以前伊住在那裏,伊出生時房子就在那裡(按王水鐘係00年00月出生),伊知道房屋有姓石的、姓王的、姓陳的,有好幾個人的,日本時代就蓋了,土地是陳炳燦的,後來在61年左右買賣買賣土地,買地有無買賣房屋,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25頁);其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初住這裡有姓王、還有姓石的,蔡新朋他們兄弟來買是比較後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另依卷附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9年10月28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課稅明細表記載,上開門牌號之建物自46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其持分比如下:陳炳燦50000/100000、蔡林素雲7100/100000、王天助7200/100000、王水鐘7200/100000、吳淑琴(稅籍誤載為吳秀琴)7200/100000、蔡陳月裡7100/100000、蔡陳靜7100/100000、蔡鄭枣(稅籍誤載為蔡鄭盡)7100/100000(見原審卷64至66頁)。可知就系爭建物,確曾有買賣之事實存在,否則就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實無可能由陳炳燦保留二分之一之持分,其它二分之一持分則由蔡林素雲等人充當納稅義務人。而若僅有買賣土地行為,而無買賣房屋之事實存在,則就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實亦無變更之必要,蓋蔡林素雲等人自不可能無端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證人蔡新朋上開所稱系爭房屋係由伊代表蔡陳靜等5人出面購買乙節,確屬真實。
3.至於蔡新朋出面購買系爭建物之詳情,其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記得當初買房屋購買經過?)當初買的時候是我代表我們五個兄弟出面購買,買的時候是分開買的,當初地是陳炳燦的,房屋是一個叫石金湖的。房屋是向石金湖買的,第一個買的是上訴人蔡鄭枣,是我三哥 蔡新根 買的,他買了三間,一間五百,總共一千五百元,他們有增建廚房。第二個是我買的,我是向陳炳燦買房屋,因當時石金湖只有三間,已經賣給我三哥,我是跟陳炳燦買兩間,當初我提議一間五百,陳炳燦說他的比較大間,一間要賣一千五或一千二,我忘記了,我是用兩千多元跟陳炳燦買兩間,我有增建廚房跟浴室。第三個是我母親蔡陳治出面跟陳炳燦買的,她要買給我最小的弟弟 蔡和平 ,她總共買兩間,也是大間的,花了兩千多元,蔡和平有增建廚房跟浴室,蔡和平的太太是上訴人蔡林素雲。第四個跟第五個是 蔡新欽 (上訴人蔡陳月裡的先生)與 蔡新在 (蔡寬諒的父親),我記得他們是同時間買的,蔡新在買三間買兩千多元,蔡新欽買兩間一千多元,他們都是向陳炳燦買的,蔡新在有增建一間廚房,蔡新欽我記得沒有增建。(你們在買完房子後多久才買土地?)在買完房子四、五年後,陳炳燦說房子我們住,土地他要付稅金,很不划算,他要求我們買土地,大家就講好土地割成一條一條的,我們五個兄弟一個人買一塊。…我們兄弟跟陳炳燦買了五塊地,王水鐘、王天助他們也有買一塊。後來王水鐘、王天助他們有拆除自己的房屋,當時蔡新欽的房屋有部分佔到王水鐘他們的土地,蔡新欽買的房屋就一起全部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反面、113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蔡新朋102年10月31日到場勘驗結果,證人蔡新朋經現場比對後則陳稱:現場圖編號A係蔡林素雲所增建,編號C3(按就編號C3部分,兩造已不爭執係蔡林素雲所增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C2-1係用蔡林素雲名義購買;現場圖編號C2-2、C2-3係蔡新朋購買,權利給兒子蔡寬裕3分之1、配偶吳淑琴3分之2,增建編號C2-4給吳淑琴;現場圖編號F係用蔡鄭枣名義購買,I、K係增建;現場圖編號C1係以蔡陳靜名義購買,買之後有增建廚房(按即附圖所示編號C1丁及C1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而證人 林蔡保貴 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勘驗現場時,亦到場陳稱:伊與蔡新朋是兄妹,50幾年伊就嫁到隔壁村,他們兄地買房子後, 伊有 來這裡找他們,當出蔡新根(即蔡鄭枣之夫)有跟姓石的買3間,蔡新朋跟陳炳燦買3間,蔡和平買3間,蔡新欽、蔡新在也分有買大概3間,每間多少前買的,伊不清楚,他們房子買完之後,也有跟陳炳燦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則審酌本件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事實存在,再參酌證人王水鐘之陳述,可知證人蔡新朋及林蔡保貴就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之陳述,應屬可採。
4.本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可說明如下:
⑴就原始建物部分:①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之建物,係由
上訴人蔡林素雲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②如附圖所示C2-2建物(含C2-2甲及C2-2乙建物)、C2-3建物(含C2-3甲及C2-3乙建物),係由上訴人吳淑琴(與蔡寬裕)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丙係由蔡陳靜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④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含F甲及F乙之建物),係由蔡鄭枣向石金湖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⑵就增建物部分: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C3乙之建物,係
由上訴人蔡林素雲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②如附圖所示編號C2-4建物(含C2-4甲及C2-4乙建物),係由上訴人吳淑琴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之建物,係由蔡陳靜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④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含I甲及I乙建物)、K1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鄭枣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增建物均係62年之後所增建。
㈢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
1.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73年5月8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尚須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所有權之讓與」,就房屋而言,應解為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在內。且解釋上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應以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意旨,亦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時所採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項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查本件系爭土地則係陳炳燦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62年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上訴人蔡陳月裡買受480-2地號土地、已故之蔡陳靜買受480-3地號土地、上訴人蔡林素雲買受480-4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買受480-5地號土地、上訴人蔡鄭枣買受480-6地號土地),其等已有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應依上述原始建物及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取得過程,分別討論之。
2.就原始建物部分:⑴查①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林素雲
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②如附圖所示C2-2甲、C2-2乙、C2-3甲、C2-3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吳淑琴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丙係由蔡陳靜向陳炳燦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上開如附圖編號C2-1乙、C2-2甲、C2-2乙、C2-3甲、C2-3乙、C1丙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屬陳炳燦所有,而該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嗣因陳炳燦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蔡林素雲、將編號C2-2甲、C2-2乙、C2-3甲、C2-3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吳淑琴、將編號C1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之被繼承人蔡陳靜,則自陳炳燦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陳靜時,即該當「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故依上揭說明,於該等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法該租賃關係對土地之輾轉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F甲、F乙之建物,係由蔡鄭枣向石金湖
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就F甲、F乙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陳炳燦所有,則系爭土地係陳炳燦所有,然就F甲、F乙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係第三人石金湖所有,而非歸屬陳炳燦。故就系爭土地與F甲、F乙之建物,顯不該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上訴人蔡鄭枣取得該號F甲、F乙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對系爭土地,自無上揭所稱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可言。至於F乙之建物坐落系爭480-6地號土地上,該F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48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最後固均同屬上訴人蔡鄭枣所有,然因該F乙建物係與F甲建物合而為一棟完整之房屋(即編號F),且該F建物係以F甲之位置設置大門出入(照片見本院卷一155、156頁),而F建物係土瓦造房屋,該屋之F甲部分經拆除後,F乙僅剩餘33平方公尺,故該F乙部分已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存在,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6地號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3.就增建物部分:⑴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炳燦係於62年間將土地出賣予上
訴人蔡林素雲(480-4地號土地)、吳淑琴(480-5地號土地)、蔡鄭枣(480-6地號土地);另有其他相鄰土地分售予訴外人王天助、王水鐘(480-1地號)、上訴人蔡陳月裡(480-2地號)、已故之蔡陳靜(480-3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兩造均不爭執係62年以後所增建,則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自應分別審認之。
⑵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C3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林素
雲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而該A乙、C3乙之建物係坐落480-4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上訴人蔡林素雲,已如前述,然因該A乙、C3乙之建物屋頂已倒塌廢棄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49、150頁),足認該二建物已不堪使用而不具任何價值,且上訴人蔡林素雲亦具狀陳稱就該二房屋不再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故就A乙、C3乙之建物,自無法定租賃權存在。②如附圖所示編號C2-4房屋(含C2-4甲、C2-4乙之建物),係由上訴人吳淑琴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C2-4甲係坐落480-5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屬吳淑琴所有,C2-4乙係坐落480-6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屬蔡鄭枣所有,就C2-4甲之土地及建物固同屬吳淑琴所有,然依照片所示該建物屋頂毀損、一面牆避完全倒塌,現已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46、157頁),顯見該C2-4建物已不具任何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而無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之必要。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之建物,係由蔡陳靜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後,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然該C1戊建物係坐落480-4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屬蔡林素雲所有,故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情事,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④如附圖所示編號I甲、I
乙、K1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蔡鄭枣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然I(含I甲及I乙)之建物係屬無圍牆之鐵造車棚,而K1建物係磚造雞寮(見本院卷一第146、156、157頁),均非房屋,欠缺經濟價值,殊無使之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必要。
⑶本上所述,就增建物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
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復主張,若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查:
1.按修正前(此指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本條所稱之建築物,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自應依上述原始建物及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取得過程,分別討論之。
2.就原始建物部分:⑴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C2-2甲、C2-2乙、C2-3甲、C2
-3乙、C1丙等建物,於該等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蔡林素雲所有之C2-1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2甲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2乙、C2-3甲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5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3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6地號土地、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所有之C1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則就是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自可不用再予審酌。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即編號F甲及F乙部分),係由上
訴人蔡鄭枣向石金湖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蔡鄭枣不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因本件F甲建物所坐落之480-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吳淑琴所有,該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蔡鄭枣,故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明顯非屬一人所有,而無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再者,就F乙所坐落之480-6地號土地雖屬上訴人蔡鄭枣取得,而有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然因該F建物所包括之F甲建物經拆除後,該剩餘之F乙建物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乙節,已如前述,故該F乙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6地號土地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3.就增建物部分:⑴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C3乙之建物坐落在系爭480-4地
號土地,而因該二建物已不堪使用,上訴人蔡林素雲具狀陳稱就該二房屋不再主張權利(見本院卷二第60頁),故就A乙、C3乙之建物,自無法定地上權存在。②如附圖所示編號C2-4房屋,經本院勘驗後,已不具任何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乙節,已見前述,故亦無法定地上權可言。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之建物,係由蔡陳靜增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後,於蔡陳靜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繼承取得,然該C1戊建物係坐落480-4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屬蔡林素雲所有,故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不該當法定地上權之要件。④如附圖所示編號I及K1之建物,係屬無圍牆之鐵造車棚與磚造雞寮,均如前述,顯非屬有使用價值之房屋,並欠缺經濟價值,故均不得對所坐落之土地主張法定地上權。
⑵從而,就增建物部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均不得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鄭枣
、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及蔡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蔡益智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有占有之本權(如債權或物權)者,所有人自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2.就原始建物部分:⑴本件上訴人蔡林素雲所有之C2-1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2甲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2乙、C2-3甲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5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淑琴所有之C2-3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6地號土地、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所有之C1丙建物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4地號土地,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就如附圖編號F甲及F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上訴人蔡鄭枣,而與上訴人蔡林素雲、吳淑琴、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等人無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F甲面積50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F乙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另就上訴人蔡鄭枣所有之如附圖之F建物部分(含F甲面積
50平方公尺及F乙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蔡鄭枣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無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係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鄭枣將編號F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就其他附圖所示編號C2-1乙、C2-2甲、C1丙、C2-2乙、C2-3甲、C2-3乙之地上物部分,因上訴人蔡鄭枣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訴請上訴人蔡鄭枣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3.就增建物部分,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蔡林素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⑵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⑶上訴人吳淑琴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吳淑琴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⑷上訴人蔡鄭枣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I乙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本件上訴人蔡鄭枣就如附圖所示F(含F甲、F乙)房屋及I(含I甲及I乙)鐵造車棚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現均交由上訴人蔡益智占有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上訴人蔡鄭枣就該F及I建物,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依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鄭枣拆除該F及I建物,則上訴人蔡益智自須自該應拆除之F及I建物遷出,而不得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蔡益智自附圖編號F及I之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蔡林素雲應將系爭48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乙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C3乙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坐落系爭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戊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坐落系爭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4甲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蔡鄭枣應將坐落系爭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甲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48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乙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I乙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蔡益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F甲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F乙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I甲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I乙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㈠上訴人蔡陳月裡、蔡林素雲、吳淑琴、蔡寬諒、蔡進來、蔡寬永、蔡垂昭、張蔡選、蔡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F甲面積50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F乙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蔡鄭枣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1乙面積13平方公尺、C2-2甲面積16平方公尺、C1丙面積49平方公尺、C2-2乙面積8平方公尺、C2-3甲面積26平方公尺、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吳淑琴應將坐落系爭48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即追加被告王水鐘等9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註:原審判決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鑑定圖)及
本院判決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鑑定圖)建物編號對照說明
一、就480-4地號部分:㈠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A乙部分。
㈡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C3乙、C2-1乙、C2-2甲、C1丙、C1戊部分。
二、就480-5地號部分:原審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C2-2乙、C2-3甲、C2-4甲、F甲、I甲部分。
三、就480-6地號部分:㈠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C2-3乙、F乙、I乙
部分(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係48平方公尺,該面積核與本院判決附圖C2-3乙面積7平方公尺、F乙面積33平方公尺、I乙面積8平方公,總計48平方公尺相符。故本院判決附圖編號C2-4乙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請求拆除之標的,其自得於本院追加請求之。
)。
㈡原審判決附圖編號K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K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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