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郎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花生工廠)門口,見鄰居黃文
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
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逕以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000-000號
機車得逞,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 黃文忠 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5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1、2頁)大致相
符,復有被害人104年7月29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
場照片4張(警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6號、97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
期徒刑10月8日。又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第418、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共2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第772號、102年
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所示案
件,接續上述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執行,於104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害人表
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歸還機車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犯後已將竊取之000-000號機車歸還被害人,有
前揭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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