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 趙儀成 、ERNAWATI、 趙湘亭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趙○係趙儀成與ERNAWATI所生之子女,仍
受趙儀成及趙湘亭請託,以趙湘亭為生母辦理趙○之出生登記,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係基於與趙儀成間之姊弟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且趙○實際上仍與趙儀成、ERNAWATI同住,係因ERNAWATI為逃逸外勞身分,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亦無從登記為生母,始衍生本案犯罪,被告犯罪動機尚可憫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不諳法律規定,循錯誤方式解決胞弟之子女登記問題,主觀惡性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即能知所警惕,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趙美麗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之1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麗與趙儀成及趙湘亭(原名 趙美燕 )分別係姊弟及姊妹關係,趙儀成於民國96、97年間結識ERNAWATI,兩人交往後,ERNAWATI懷有身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ERNAWATI為逃逸外勞,無法登記為生母,趙美麗與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ERNAWATI為生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湘亭為生母之身分充當申請人,於100年1月6日,由趙儀成委託趙美麗持趙湘亭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另持不知情之醫生所開立,載有趙湘亭為產婦之出生證明書,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趙○生母為趙湘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趙湘亭之健保卡影本、趙○之出生證明書、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4305號函附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