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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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章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蔡銘章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彥 良3次、 李昆 懋2次、 張貴禧 1次。
二、蔡銘章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毒品轉讓及經過,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彥良 、 張德森 各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附表編號二、三、六、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四、七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良、 李昆懋 、張貴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彥良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8至59頁背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昆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93至94頁背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貴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0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良、張德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此2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
4月、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同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罪刑仍屬相當,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七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犯行,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此2部分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自不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已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說明。
㈤又本院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9月2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70042609號函、108年2月27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676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
3日東檢德黃107偵1966字第1079008612號、108年3月6日東檢曉黃107偵2226字第108000295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第46頁、第72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金額均為
新臺幣1000元,所得不多,販賣對象也僅證人陳彥良、李昆懋,其犯罪情節核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審酌被告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
三、六、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藥事法犯行,並無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就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之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背面),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附表二至四、六至八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俐臻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轉讓、│轉讓、交易時間、│轉讓、交易數│轉讓、交易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交易對│地點│量及價格(新││││││象││臺幣)││││├──┼───┼────────┼──────┼──────────┼───────┼──────────┤│一│陳彥良│107年3月25日至│無償轉讓重量│蔡銘章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蔡銘章明知為禁藥而轉││││107年3月31日間│0.2公克之甲│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1項之轉讓禁藥│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某日13時許,在│基安非他命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柒月。││││蔡銘章位於臺東縣│ 小包 │予陳彥良1次。││││││臺東市○○○路││││││││363號住處。│││││├──┼───┼────────┼──────┼──────────┼───────┼──────────┤│二│陳彥良│107年4月7日9│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7分許,在蔡銘│元,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章位於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良所使用之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捌月。││││市○○○路○○○號│1小包│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6206││││住處。││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6812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1小包交予陳彥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並收受陳彥良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次│││├──┼───┼────────┼──────┼──────────┼───────┼──────────┤│三│陳彥良│107年4月19日16│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0分許,在蔡銘│元,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章位於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良所使用之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捌月。││││市○○○路○○○號│1小包│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6206││││住處。││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6812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1小包交予陳彥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並收受陳彥良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次│││├──┼───┼────────┼──────┼──────────┼───────┼──────────┤│四│陳彥良│107年4月25日11│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4分許,在陳彥│元,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良位於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良所使用之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拾月。││││市○○路○○號住處│1小包│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3898││││。││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1670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1小包交予陳彥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並收受陳彥良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次│││├──┼───┼────────┼──────┼──────────┼───────┼──────────┤│五│張德森│107年7月2日19│無償轉讓重量│蔡銘章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蔡銘章明知為禁藥而轉││││時許,在張德森位│0.2公克之甲│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1項之轉讓禁藥│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基安非他命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柒月。││││華路2段214巷54│小包│予張德森1次││││││號住處│││││├──┼───┼────────┼──────┼──────────┼───────┼──────────┤│六│李昆懋│107年4月5日23│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在李昆│元,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懋開設於臺東縣臺│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昆懋所使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捌月。││││東市○○街○○號店│1小包│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3005││││舖││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3745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1小包交予李昆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並收受李昆懋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次│││├──┼───┼────────┼──────┼──────────┼───────┼──────────┤│七│李昆懋│107年4月9日19│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在李昆懋開│元,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設於臺東縣臺東市│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昆懋所使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拾月。││││武昌街27號店舖│1小包│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3898││││││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1670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他命1小包交予李昆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並收受李昆懋交付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次│││├──┼───┼────────┼──────┼──────────┼───────┼──────────┤│八│張貴禧│107年5月8日12│販賣價格1000│蔡銘章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蔡銘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5分許,在臺東│元,重量0.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縣臺東市某電子遊│公克之甲基安│與張貴禧所使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捌月。││││藝場內│非他命1小包│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罪│扣案三星牌門號093898││││││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1670號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將價格1000││含SIM卡壹張),沒收││││││元,重量0.3公克之甲││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張貴禧,並收受張貴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價額。││││││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