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安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查未停,嗣員警追蹤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空地始停車受檢,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中經濟支柱(見警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