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輝庭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輝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1年7月1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再次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於101年10月16日裁定自101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該延長羈押裁定業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件裁定於101年10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自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而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1年10月24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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