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福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2號、97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辦於民國96年6月26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之1 曹振宗 (嗣改名為 曹勝清 )經營之波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波音公司)查獲影音光碟、母片、錄音卡帶、包裝機、電腦主機、出貨單及收據等物,認曹振宗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經員警勘驗查扣之證物,發現疑似盜版光碟之來源,係由代號「YUKI」所壓製,「YUKI」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該址係 力全 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威丞 ,下稱力全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麗君 ,下稱金樺公司)之設立處所,且陳威丞與陳麗君為姐弟關係,爰於96年7月20日再至上開力全公司址搜索查扣母版鐵片78片等物,及於同年月21日在臺南市○○路彰南里20之1號力全公司工廠內扣得光碟射出成型機、平版印刷機、曬版機、洗版機、烘版機等機具,及在臺南市○○路○○巷○號旁力全公司員工 謝定憲 承租之鐵皮屋內查扣母版、裸片等物。因認陳威丞、陳麗君、 許怡菁 (力全公司會計)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威丞部分先由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送,於96年8月10日分案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另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部分另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於96年9月3日再分案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20653號),檢察官於偵查中另認謝定憲(力全公司員工,通緝中)、 甘泰山 (為力全公司廠長,亦為陳威丞、陳麗君之舅舅)亦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另行於97年8月4日簽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042號案件偵辦。
二、李天福明知其並非代號「YUKI」之壓版業者,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辦上開96年度偵字19298號、20653號案件,於96年10月26日下午偵查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竟基於偽證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曹先生打電給我,說和別人接觸,有聽別人說我可以幫他壓片。是94年2、3月時,問我可否幫他處理一些R片及電影...。用月結,因為我沒有固定住所,月結方式都是每個月到,我就傳真對帳單去曹先生247...號碼,我記不起來。對帳好了之後,他開票,我叫他寄超峰臺南安平站。...我最多一個月交1、2百萬的支票給甘泰山,是壓片的錢。』、『我拿起來的票會拿去向別人票貼,我會拿支票向陳麗君及 羅貴章 2個人票貼。』、『寄貨的單子,都是我寫的。我寄臺中超峰北屯站 小劉 收。對帳我會傳真,有一、二次有去向別人借電子信箱,後來都傳真,大部分是去7-11超商傳。電子信箱向誰借得記不起來』、『我得代號是YUKI。』、『委託甘泰山只有R片及電影』、『因為日劇的部分,我去大陸做。』等語(詳如附件一);復接續上開偽證之意,續於11月5日上開案件偵查訊問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判明「YUKI」之壓版業者究為何人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0000000000電話從何時起使用)使用1年3個月了,所以是從95年8、9月開始使用。』、『95年8、9月之前,有委託甘泰山向陳麗君借錢和票貼。』」等語(詳如附件二),足以影響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嗣該署檢察官仍以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共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經本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受理。李天福復承上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19日下午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仍虛偽證稱:伊受曹振宗委託壓片,再轉委託力全公司壓片,伊的代號是YUKI,伊收曹振宗的票交給甘泰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曹振宗聯絡,自95年6月一直用到96年7月至8月份,96年7月20日在永華二街175號查扣之母版鐵片78片,96年7月21日在新建路61巷2號旁鐵皮屋扣得之母版8箱都是曹振宗交給伊的母源,倉庫是 伊委託 謝定憲去租的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之審理結果。
三、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97年度偵字第18042號謝定憲、甘泰山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後,李天福復另行基於偽證之意,於97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上開案件偵查訊問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否去過他們公司?)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我們都是用聯絡的。我們是經朋友 阿貴 介紹的,在台中夜市,約在94年年底,(更正)阿貴把他的電話給我,我和他用電話聯絡,我們沒有見過面。他裡面的員工我沒有認識的,後來是直接和黃小姐及曹振宗聯絡。」、「(你說曹振宗委託你壓的片,你如何送給他?)超峰快遞,我送到超峰北屯站。」、「(你和曹振宗聯絡的代號?)YUKI。」、「(曹振宗貨款如何支付?)寄超峰台南安平站,YUKI的名字,我去超峰拿票。」、「(之前在陳威丞、陳麗君等案件證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如附件三),足以影響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天福固不否認其分別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5日、97年12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99年1月9日,亦以證人身分至臺南地院接受交互詰問,暨各該筆錄所載均係其所為之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係以「YUKI」為代號為曹振宗壓片,伊均係據實陳述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在臺南市○○路○○巷○號查獲之母版鐵片及鋁版係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甘泰山或力全公司所持有, 曹振示 於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並非YUKI,故被告證稱伊代號為YUKI,都是用電話與曹振宗及 黃雅岱 聯絡等語,尚難認定為不實。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5日作證前,檢察官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且96年11月5日具結前並未命被告朗讀結文,該2次作證及具結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問等節為被告置辯。
二、查被告前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5日、97年12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於99年1月9日,以證人身分至臺南地院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證述內容,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迭以其所證述之內容屬實云云置辯,然本院依據下列各點,認被告並非代號「YUKI」之壓片業者,其證述確屬虛偽,其詳如下:
㈠查:①證人曹勝清(原名曹振宗,即波音公司、永性興業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波音公司所販賣的日劇影音光碟母版是從大陸寄過來,我就直接拿去壓製光碟販賣,送YUKI壓製光碟,用電話0000000000聯絡YUKI,鐵片母版由我本人或請公司黃雅岱寄至台南超峰(平安站),YUKI會將光碟片寄至超峰北屯站,再以電話通知我或黃雅岱貨到,付款給YUKI是開立支票,寄到台南超峰(平安站),再通知YUKI去領,在過年前我有下南部見過1次,YUKI男女都有,都約30至45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262頁正反面);復於98年9月29日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829號陳威丞等3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看過YUKI1次,很久以前,大概是過年前,總共只見一次面,在94年底,那時侯車上有一男一女,沒有辦法確定YUKI是男的還是女的,電話聯繫的時侯,男的講話女的講話都有,見面是要拿票給他,因為那次我剛好要下南部,我想說也沒有見過面,在臺南的 燦坤 見面,(問:所以「YUKI」並不是指一個人,是一個團體的代號?)這個我就不知道,男的接電話起來也是說:我這裡「YUKI」這裡,女的接電話起來也是說:我這裡「YUKI」這裡,(問:所以你對話的對象也是把「YUKI」當作一個公司團體,所以你才會說:你們那邊是不是「YUKI」那邊?」就像你說的代號等語(見上開臺南地院審理卷二第93頁、94頁反面、95頁、103頁正反面)。②證人黃雅岱(即波音公司業務助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用我的手機和YUKI手機聯絡,接電話對方有男的也有女的,大部分都是男生接的。所以我不知道YUKI是男的還是女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164頁反面);於上開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829號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所聯繫的「YUKI」接電話的不太一定,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女的接,老闆沒有告訴我「YUKI」的真實身分,他只告訴我撥這支電話找「YUKI」,那邊就有人會接洽,只會問說這裡是「YUKI」那裡嗎?他就會說對等語(見同上臺南地院審理卷二第76頁、第80頁正反面)。③證人 林加修 (即波音公司職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YUKI在電話中聯絡,對方是女的,聯絡催貨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33頁)。綜觀渠等上開所證述情節,該「YUKI」者顯非特定之個人,否則豈有連該人是男是女均不能確定之理?是被告供稱伊的代號是「YUKI」,只有伊一個人在做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女聲是因有時伊女友會代伊接電話云云,則如此,該女友必與被告交情匪淺,且深獲信任,始得代被告處理生意往來之事,惟被告始終僅陳稱其女友名為「 雪兒 」,然就該女朋友之全名、住所、電話等節,均答稱不知道(見同上臺南地院審理卷三第62頁),此悖謬常情殊甚,誠難置信,顯然該「YUKI」者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話應非其個人專用。
再者,被告初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曹振宗,是經朋友阿貴介紹認識的,在台中夜市,約在94年年底,旋又更正陳稱阿貴把他的電話給我,我和他用電話聯絡,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第5頁),與前揭證人曹振宗所述與「YUKI」見面之情節不符;乃迄99年1月19日於臺南地院為證時(即曹振宗已為前揭證詞後),復翻異前詞改稱有1次在燦坤見面,他剛好要下來收帳,順便拿支票給我等語(見同上臺南地院審理卷三第64頁),前後所述不一,無非係事後附和之詞,要難採信。
㈡次查,①本件波音公司交付「YUKI」壓製之鐵版母片均係寄
至超峰快遞臺南安平站,署名「YUKI」收,應交付之貨款,亦係以支票寄至超峰臺南安平站乙節,業據證人曹振宗、黃雅岱一致供明在卷,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卷附波音公司透過超峰快遞寄送予「YUKI」之送貨單,其中日期「11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之送貨單(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278頁),為力全公司員工許怡菁簽領,業據許怡菁供明在卷(同上偵卷第349頁反面),另日期95年10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之簽收單(同上偵卷第279頁)則為力全公司員工 甘福生 簽領,其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收貨單(同上偵卷第277-279頁),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全名,惟依字體字形、筆畫,應均非被告之姓名「李天福」。②又前揭該編號0000000號收送貨單記載收件人「YUKI」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斯時之使用人為陳麗君,而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甘泰山,同時亦係力全、金樺公司聯絡電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同上偵卷第283-284頁),及力全、金樺公司陳威丞名片1紙(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58頁)在卷可稽。③證人黃雅岱於偵查中證稱:支票只有1次寄新竹貨運,寄到臺南市○○○街○○○號,是寄老闆娘要給「YUKI」的支票,因為YUKI說不要寄超峰,因為這筆款項比較急,給我地址,叫我寄到那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269-270頁),而該次寄貨單(96年3月6日,地址:台市○○○街○○○號、收件人YUKI)簽收人為 杜孟璇 ,此有該寄貨簽收單可稽,並經證人杜孟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偵卷第281頁、347-348頁),而上開臺南市○○○街○○○號之處所,即為力全及金樺公司之營業所,亦有前揭卷附陳威丞名片可考。綜上,再再顯示波音公司與「YUKI」之往來,力全公司涉入甚深,惟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等力全公司人員卻均陳稱不知「YUKI」為何人,其並非力全公司員工云云,苟如此,則力全公司人員何以竟三審二次前往領取及收受與該公司無關之陌生郵件?㈢又波音公司係開立 智翔 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曹振宗配偶
詹鳳美 )之支票給付「YUKI」款項,業據證人曹振宗、詹鳳美、黃雅岱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波音公司工商支票日曆、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951號卷第91頁);而員警依據上開查扣之票據資料查詢提示人結果,提示人分別為力全公司、 羅貴彰甘寶春 等(詳如附表所示),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覆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同上聲搜卷第93-101頁)、羅貴彰、力全公司、甘寶春銀行開戶資料(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反面-109反面)在卷可稽。而查:甘寶春為力全公司廠長甘泰山之姐,亦為陳威丞、陳麗君之阿姨;而羅貴彰則為陳麗君之乾爹,參以羅貴彰係居住於花蓮地區,從事玉石買賣,有其名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4頁),然前揭卷附之銀行開戶資料上記載其為金樺公司業務,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乃為陳麗君之住處,有陳麗君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考(見96年度聲搜字第2951號卷第119頁), 復佐 以證人 郭漢鐘 即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專員於偵查中證稱:「金樺公司業務」是我寫的‧‧‧因為是陳麗君請我去他們公司幫羅貴彰開戶,我去的是陳麗君那裡,她是金樺的負責人,以往開戶時金樺的負責人是陳麗君,所以我才憑直覺這樣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347頁反面)觀之,以現今銀行帳戶開立之方便,羅貴彰何須遠至臺南地區開戶?顯然該羅貴彰之銀行帳戶,係提供予陳麗君使用。準此,波音公司給付予「YUKI」之票據,均係經由力全公司、陳麗君等之相關帳戶提示兌現甚明。被告李天福雖就此復辯稱:伊會拿曹振宗給的支票向別人票貼,會拿支票向陳麗君及拜託陳麗君向羅貴彰票貼,並把部分的票給甘泰山當壓片的費用云云,然被告既稱以自己名義單獨受曹振宗委託壓片,何以其所收之票據,竟全然流至力全公司相關帳戶,其上開辯詞,顯屬牽強,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曹振宗請我壓的片,我把國片、
洋片、大陸劇全部給力全公司做,只有日劇在大陸做,在國內我沒有請其他公司作,(問:有無曹振宗公司委託你壓片時,因為來不及趕製,所以將業務轉出去給其他公司過?)沒有,沒有與晶乾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雅岱於警詢中證稱:鐵版共寄2個地方,YUK
I跟晶乾,YUKI如果塞車(沒法壓片)YUKI公司會要我寄到晶乾,台北汐止超峰站所(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2951號卷第63頁);及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印象中有「里見八犬傳」的日劇是「YUKI」叫我轉寄到台北給晶乾,3月3日單據記載母源3/2寄晶乾是YUKI叫我寄的,有傻大姐、空姐刑事、手指、冰壁、大搜查線、大搜查線三回sp、漂流教室等,我沒有聯絡晶乾,我是把東西弄好,寫晶乾,電話是留YUKI的,告訴YUKI我東西寄過去,寄超峰汐止站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112頁)相去甚遠,益證被告李天福確非代號「YUKI」之壓片業者。
㈤再查,被告李天福於上開臺南地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作證時
陳稱:「(問:為何你不請曹振宗把片子直接寄到力全,而要寄到超峰?)因為我們作這種生意,就像仲介一樣,我只要賺差額而已,如果我讓他們直接接觸的話,我就沒有差額可賺」等語(見該案卷三第56頁),然查:證人曹振宗於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每次壓片時,會先用電話跟「YUKI」聯繫,講完會寄一份委託加工書跟授權書給他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00頁反面),而觀諸卷附96年4月10日曹振宗以永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夫生 為其岳父,下稱永性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貨合約書3紙,其上明載甲方為永性公司,乙方即為力全公司,甲方委託乙方加工製造光碟產品之旨(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189、212、234頁),而質之被告李天福對此節復稱:力全公司要授權書,我就叫永性公司直接傳,我是叫甘泰山幫我處理,轉過去力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何以其毫不避諱由雙方互傳資料、簽訂合約?此與其前揭辯稱係以代號與曹振宗交易,並從中賺取差價之說詞互生矛盾。況查,證人許怡菁初於96年8月16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力全公司除你和陳威丞之外,還有誰在接訂單?‧‧‧還有廠長甘泰山,他有永性公司。」(見96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67頁),另陳威丞亦於偵查中供稱:「(永信《應係永性》公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張(應為甘)泰山常接。」「波音是甘泰山接的」(見96年度字第19298號卷第117、第154頁反面)等語,可徵波音或永性公司均屬力全公司之客戶甚明,則於此情形下,何來被告居間仲介?㈥末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
96年7月20日至力全公司臺南市○○○街○○○號公司處所及臺南市○○路20之1號之工廠搜索後,再逕行至臺南市○○路○○巷○號旁倉庫搜索,於該處查扣鐵製母版8箱、光碟片封面圓標、裸片等物,有搜索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逕搜字第4-7頁)。而據證人即該倉庫房東楊張雪英於警詢時證稱:該鐵皮屋出租予謝先生,有到公司收過一次租金,公司地址經為新忠路(經確認為新忠路20之1號),自94年1月25日出租至今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紙在卷可稽(出租人 楊勝雄 、承租人謝定憲)(見同上卷第8-13頁)。然查,被告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倉庫內查扣之物品係曹振宗交給伊的母源,惟就伊與謝定憲之關係,則答稱「(有無聽過或認識謝定憲這個人?)不知道」,「(問:你與謝定憲是何關係?)我忘了,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你與他有無配合或有什麼樣的關係?)我忘了」云云,實有違常情;反之,謝定憲乃為力全公司資深員工,業據陳威丞、許怡菁供明在卷,與力全公司頗有淵源;復佐以陳麗君、甘寶春等前即有為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物,為以合法掩護非法,以按月支付代價,若遭執法人員查獲須出面扛下刑責、入獄另有高額經濟資助之條件,請求他人擔任人頭出面承租廠房,並由刻意化名規避查緝之多位年籍不詳之成人處接洽訂單,嗣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本院卷二後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決內容參照),與本案手法極為相近,以力全公司與「YUKI」間關聯之密切,實具有合理之可疑。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倉庫為其租用云云,並無事證可佐,無非係掩飾之詞,顯非實在。
㈦綜上各點,本院雖尚難認定該代號「YUKI」業者之實際組成
分子為何人,惟依現有之事證,已足資確認該「YUKI」係壓片廠之代稱,絕非被告個人代號,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以「YUKI」為名自行受曹振宗委託再轉包予力全公司壓片云云,純屬子虛,其有虛偽不實證述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1月5日作證前,並未朗讀結文,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義。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準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光碟結果:被告於96年11月5日受訊時,檢察官雖未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或書記官朗讀結文,然檢察官已先行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再者,被告前於96年10月26日首次接受偵訊時,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並朗讀結文後簽名,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以被告為識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及前已到庭具結為證之情形下,自可經由檢察官諭知及再次閱讀結文內容,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應認被告該次已合法具結,而生具結效力,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成立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0月26日、11月5日作證前未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其程序顯有未合云云。而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5日偵訊時,確均未受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直至97年12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始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於臺南地院97年訴字第1829號案件99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為證人時,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由證人即被告朗讀結文具結,並未為拒證證言權之告知,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三第55頁)。惟按:證人若因證述之內容,將使自己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中,考量人性為己,難以期待證人於證述中據實以告,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立法目的。從而,該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自不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本在解決證人陷入「如據實陳述,將自控己罪」、「若虛偽陳述,將受偽證處罰」及「若拒絕陳述,將遭科處罰鍰」之三難處境,是必有上開危險之虞,始有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加以保護之必要。故如據實陳述,並無遭追訴、處罰之危險,自無得主張拒絕證言權,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本案被告既非代號「YUKI」之壓版業者,有如上述,則其本無遭追訴、處罰之虞,然其蓄意為不實陳述後,再以未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為由主張不應受偽證罪之處罰,顯係曲解、濫用拒絕證言權保障之真意,自非可採。
五、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本案源於警偵單位偵辦曹振宗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依相關之事證,查知為曹振宗製版之業者為「YUKI」,因而再行追查被告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甘泰山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則該「YUKI」者為何人?何人與曹振宗之公司聯絡、如何聯絡付款?等節,攸關犯罪嫌疑人之判斷,自足以影響偵查及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雖另案被告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無罪,嗣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確定,暨另案被告甘泰山部分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208頁、第220-225頁)。惟細繹上開判決無罪之理由,乃係因初始被告曹振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主觀上係相信查扣之日劇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並無故意擅自重製、銷售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曹振宗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見卷附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示,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而被告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甘泰山等是否有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應以曹振宗是否業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為前提,惟因曹振宗部分經諭知無罪,故被告等難以獨立判斷有擅自重製、銷售光碟之故意,故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參前揭卷附判決理由所載,本院卷一第200頁、225頁),亦即,上開判決均非確認「YUKI」者即係被告李天福,而非上開被告,故縱然前開案件審理結果,就被告陳威丞等為無罪判決確定,亦無礙於本案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點,本案被告空言置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天福於另案被告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及被告甘泰山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或審理中為虛偽證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為陳述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及審級,暨具結之次數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187頁參照)。準此,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被告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9298、20653號)96年10月26日、11月5日偵查中,及上開案件偵結起訴後,於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中於99年1月19日具結為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證述,其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未載及被告於臺南地院99年1月19日虛偽證述之犯行,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被告於檢察官簽分偵辦被告甘泰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中,亦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係屬另一訴訟,是被告為此部分犯行,犯意不同、證述對象不同,且侵害不同之國家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本案依現有之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惟因被告否認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明知「YUKI」之業者為何人而基於隱避犯人之意為頂替,故毋庸另論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竟為虛偽陳述,其妨礙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偵查、審判結果影響甚大,致偵審機關窮於心力搜證,耗費寶貴之司法資源,犯罪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偽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智翔公司詹鳳美、YUKI支票付款資料┌──┬─────┬─────┬─────┬───┬────────┬─────────┐│編號│開票日期│交換日期│金額│開票人│提示人│帳號│││││(新臺幣)││││├──┼─────┼─────┼─────┼───┼────────┼─────────┤│1│95/12/13│95/12/13│105000元│智翔-│戶名:羅貴彰│00000000000000││││││詹鳳美│││├──┼─────┼─────┼─────┼───┼────────┼─────────┤│2│95/11/13│95/11/13│222000元│智翔-│戶名:羅貴彰│00000000000000││││││詹鳳美│││├──┼─────┼─────┼─────┼───┼────────┼─────────┤│3│95/11/23│95/11/13│250600元│智翔-│戶名:羅貴彰│00000000000000││││││詹鳳美│││├──┼─────┼─────┼─────┼───┼────────┼─────────┤│4│95/11/5│95/11/6│139400元│智翔-│力全光碟科技│00000000000000││││││詹鳳美│(陳威丞)││├──┼─────┼─────┼─────┼───┼────────┼─────────┤│5│95/12/13│95/12/13│874000元│智翔-│力全光碟科技│00000000000000││││││詹鳳美│(陳威丞)││├──┼─────┼─────┼─────┼───┼────────┼─────────┤│6│95/12/23│95/12/25│379000元│智翔-│戶名:甘寶春│00000000000000││││││詹鳳美│││├──┼─────┼─────┼─────┼───┼────────┼─────────┤│7│95/12/31│96/1/8│75000元│智翔-│力全轉給 勝岱 ,勝│000000000000││││││詹鳳美│岱再轉給 兆崧 企業││││││││,由兆崧提示││├──┼─────┼─────┼─────┼───┼────────┼─────────┤│8│96/4/23│96/4/23│300000元│智翔-│力全光碟科技│00000000000000││││││詹鳳美│(陳威丞)││├──┼─────┼─────┼─────┼───┼────────┼─────────┤│9│96/3/10│96/3/12│75600元│智翔-│戶名:羅貴彰│00000000000000││││││詹鳳美│││├──┼─────┼─────┼─────┼───┼────────┼─────────┤│10│96/2/13│96/2/13│27000元│智翔-│戶名:羅貴彰│00000000000000││││││詹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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