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可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可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工廠」應更正為「第10工場」、最後1行「左眼球血管破裂」應更正為「左眼球紅腫」;證據應補充「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門診紀錄單、被告高可謁、告訴人 林峻麒 及在場3位受刑人之陳述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鐵鍋及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數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48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細故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鐵鍋1個,為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86號被告高可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桶盤嶼2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可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10年1月7日11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所設第10工廠內,因故與林峻麒發生口角,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執持鐵鍋揮打及徒手攻擊林峻麒頭部之方式傷害林峻麒,致林峻麒受有左眼球血管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峻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可謁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訪談時之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麒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分監訪談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陳及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之本案查處資料。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關案發現場錄影擷圖。
(五)林峻麒受傷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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