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與 楊曜齊郭諺錦李俊霖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家並無漏水之情形,此得以聲請人迄今均未收到相關單位開立之罰款單為證,又本院 周素秋 書記官與李俊霖法官於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均認為該案被上訴人楊曜齊、郭諺錦應負法律賠償責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理應獲得勝訴判決,然李俊霖法官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渠等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聲請人與 蔡英文馬英九 、楊曜齊等人從未交往,而渠等未經聲請人許可,非法侵入民宅、誣告、非法強制動工、侵害隱私權、肖像權、妨害名譽、竊盜等行為,並將聲請人屋內所有財物、文件搜刮一空,致聲請人數日無家可歸,上開行為已危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是上開案件應有重新審理並傳喚聲請人、被上訴人楊曜齊、郭諺錦及李俊霖法官出庭之必要。且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所為之裁判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聲請對於曾做出不利於聲請人裁判之法官暨任何願為權力服務之法官們均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指陳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等承審事件有關之法官,所為之裁判與事實不符,而有枉法裁判之情形,均應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特定或具體指明及釋明何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是徒以其主觀上認凡涉及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及可能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之法官,即臆測上開不特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前揭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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