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蔡瑞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林依芳 被上訴人 洪映瑩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05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小段4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46巷1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被上訴人向伊稱其有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全部,伊因而委由訴外人 李武龍 為代理人,於100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2,0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立買賣房屋定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定金契約),伊並開立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2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再由李武龍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約定於100年9月25日備證簽約,是系爭定金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 李百萬 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22,100,999元之價格出售,並於
100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麗美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金契約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因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 邱哲次 、邱景星、 邱勁銘邱得禎 (以下稱邱哲次等人)均不同意以2,03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故系爭定金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共有人中之1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是系爭定金契約乃屬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定金契約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兩造間確有停止條件之口頭約定,然被上訴人自10
0年9月17日收受200萬元定金支票後,未向伊或代理人李武龍回報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未告知伊其他共有人有意提高買賣價金、未知會另有第三人有意購買,反於系爭支票可提示兌現之當日,與其他共有人以更高之價金與李百萬簽訂買賣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覬覦較高之買賣價金,再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停止條件成就為由,主張系爭定金契約書無效,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而無法簽訂,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雖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加倍之定金2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於本院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於茲不再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當初係李武龍要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定金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
㈡縱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然系爭房地為伊與訴外人
邱哲次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必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100年9月17日,伊偕同伊之子 洪啟文 至李武龍所經營之布店與李武龍洽談,伊當時已表明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簽約,若價金偏低,共有人不可能同意,李武龍則表示2,030萬元應與市價相當,約定由伊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簽訂買賣契約,即以「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作為系爭定金契約之停止條件,並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定金,約定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則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伊隨即向共有人邱哲次等人詢問是否同意以2,0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然邱哲次等人表示2,03
0萬元僅為市價之9成,不同意出售,是系爭定金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且系爭支票並非金錢或可代替物,嗣後亦未兌現,亦難認系爭定金契約已因定金之交付而生效。
㈢伊於邱哲次等人表示不同意出售予上訴人後,在邱哲次等人
決定出售予訴外人李百萬之前,先於100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偕同洪啟文赴李武龍所經營之布店,告知李武龍因未能徵得共有人邱哲次等人之同意,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支票交還,然遭李武龍拒收,伊嗣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還系爭支票,復遭上訴人及李武龍拒收,然依前述交易過程,兩造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伊除返還系爭支票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定金契約,其上記載「
立契約書人買主蔡瑞星、賣主洪映瑩,茲收到臺北市○○街○段○○巷○○號 全棟 ,買賣總價新臺幣貳仟叁拾萬元整,定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誤」,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李武龍交付之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邱哲次等人於100年9月25
日與訴外人李百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2,100,999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百萬,系爭房地已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麗美所有。
㈣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7月16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定金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㈢系爭定金契約是否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
」之停止條件?㈣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定金契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契約雖係由訴外人李武龍出面與被上訴
人簽訂,然伊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李武龍僅係伊之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定金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蔡瑞星、賣主洪映瑩,茲收到臺北市○○街○段○○巷○○號全棟,買賣總價新臺幣貳仟叁拾萬元整,定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誤」,而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28日曾寄發五股德音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為:「台端委由李武龍向本人購買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見原審卷第43頁),亦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證人李武龍於原審復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即上訴人)要購買,伊是原告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李武龍,而非上訴人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之部分:
⒈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
立要件。又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觀票據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且國人在交易習慣上又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用以支付將來到期之款項。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未獲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條件,或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表示願以2,0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100年9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充作定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簽立系爭定金契約,載明「茲收到臺北市○○街○段○○巷○○號全棟,買賣總價新臺幣貳仟叁拾萬元整,定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誤」,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惟如支票未獲兌現,則解除金錢給付效果),故應認系爭定金契約已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等語,容有誤會。
㈢關於系爭定金契約是否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之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金契約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以2,0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故系爭定金契約不生效力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啟文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17日當
天是李武龍主動找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他的店裡,當時被上訴人有說這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李武龍要被上訴人去說服其他共有人看看,如果說服不成,隨時可以把支票退回給他,如果說服的成的話,可以提示這張支票作為定金之用,當天雙方並未約定何時要簽約,因為條件是要說服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9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要先去說服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才能簽訂買賣契約,李武龍就說沒有關係,你們去說服看看,說服不成再把支票拿來還伊,系爭支票的200萬元金額,是李武龍之妻 鄭素卿 9月17日當天在他們店內親手寫的,支票的金額也是鄭素卿決定的,她說要拿支票才有立場去說服其他共有人同意,支票日期之所以押9天,是因為他們叫我們去說服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證人洪啟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前後相符。至證人李武龍於原審雖證稱:100年9月17日當天洽談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他的持分最大,他有決定權賣給伊,伊雖然知道要買全棟的話,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被告拍胸脯保證說他可以作主,還說口說無憑,要開1成的定金給他才算,被告並說9月25日備證簽約,所以支票的日期就寫9月25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正面),證人鄭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月17日當天,洪啟文打電話來約在我們店裡見面,見面後被上訴人與洪啟文說2,000萬元再加一點的話,他們就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說再添個30萬元,他們就同意了,當天被上訴人有說其他的共有人也接受這個價格,但他當天在店裡並沒有打電話去跟其他共有人確認。我們交付定金支票給被上訴人的時候,還有特別向他們父子強調如果沒有賣給我們,要罰定金1倍。9月17日當天我們尚未約定何時要簽約,伊想說支票日期寫9月25日應該可以,後來隔了1、2天左右,洪啟文打電話來說9月25日要來我們店裡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證人李武龍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洽談時,即與伊約定於同年9月25日備證簽約乙節,與證人鄭素卿證稱10
0年9月17日當天並未約定何時簽訂買賣契約,而係證人洪啟文於1、2天之後,撥打電話告知將於同年9月25日至李武龍店內簽約等情,顯不相符,且若被上訴人與李武龍確於
100年9月17日當天即約定於同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衡情應會於系爭定金契約上記載定於同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旨,且載明違約之效果,而非僅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30萬元,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之定金支票200萬元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李武龍與被上訴人業已約定於10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實難以採信。
⒉次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哲次等人所共有,上
訴人亦自承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李武龍於原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上訴人既欲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而非僅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1人所有,被上訴人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縱使得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李百萬與被上訴人及邱哲次等人於100年9月25日所簽訂、以22,100,999元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足徵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邱哲次等人確不同意以2,0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在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應無甘冒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以2,0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其即構成違約之風險,而率予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以2,0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之理,證人李武龍既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出具之授權文件,被上訴人與李武龍又係於100年9月17日在李武龍店內始談成以2,03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當場復未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邱哲次等人徵詢是否同意此一價格,李武龍實無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口頭保證,即率予相信被上訴人確有單獨決定以2,030萬元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之權限之理,是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定金契約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應為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
⒈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
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中之1人,縱使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而出賣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等語,固非無據,然系爭定金契約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已確定不同意以2,0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定金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使兩造間確有停止條件之口頭約定,然被上訴人係覬覦較高之買賣價金,再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停止條件成就為由,主張系爭定金契約無效,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以系爭定金契約所附「其他共有人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之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乃其竟謂「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自屬矛盾,容有誤會。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全未與伊或代理人李武龍回報其他共有人意見、未告知伊其他共有人有意提高買賣價金、未知會另有第三人有意購買,反於定金支票可提示兌現當日,與其他共有人以更高之買賣價金與訴外人李百萬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然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如不同意以2,0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定金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他共有人有意提高買賣價金及另有第三人有意購買等情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停止條件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取,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足取。本件系爭定金契約既因前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系爭定金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加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定金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