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李華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上訴人 賴玉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原審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經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准予在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遠 (見本院卷第11、42頁),惟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亦屬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男友 王自 定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擬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林志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並由伊擔任保證人開具系爭本票及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建物(下稱 林口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為擔保;並約定以出售林口建物款項清償上開借款,若有餘款,則作為借款利息。 嗣林口 建物售出,其中3,274,452元已撥至林志遠帳戶。伊即向林志遠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詎渠 等以 王自定 不知所蹤為由拒絕返還,並要求伊承擔王自定其他債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王自定之未婚妻,二人因資金不足,於99年11月22日向伊及林志遠借款760萬元。其並表示可將林口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伊,作為擔保360萬元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另400萬元債權。王自定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3紙作為擔保。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僅將林口建物售出餘款3,274,531元匯入林志遠之帳戶,餘4,325,469元迄未清償。苟被上訴人僅借款300餘萬,既已提供林口建物設定抵押, 何庸 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本件業經檢察官認定其之借款數額為760萬元,且系爭本票係另因借款而簽立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2日以林口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林口建物於100年1月14日出售,扣除成本後之3,274,452元,已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約專戶匯款至林志遠在台企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6月7日100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銷售同意書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開具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林口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王自定於99年11月22日要向林志遠之借款300餘萬元,該借款業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另筆400萬元借款,與林口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所擔保之360萬元借款無涉。即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另筆王自定向林志遠之借款400萬元,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40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固到場證稱:「(提示99年11月22日系
爭本票是否看過,請詳述其經過情形?)99年11月22日王自定跟被上訴人在他們住處的交誼廳,向我及李華借款,前一天王自定說要跟我借360萬元,說他有一間房子賣掉已經成交,可以拿300多萬元,要先設定給我,所以就約晚上設定,22日中午我就交給王自定現金360萬元,是在王自定社區大廳交給他的,警衛有看到我拿紙袋,警衛有看到我們談事情,22日下午王自定打手機給我說還要借400萬元,我說你沒有擔保品所以我不願意借他,後來他說他未婚妻賴玉玟可以簽本票,我認為未婚妻賴玉玟可以簽本票這樣就有擔保,我才同意借他,晚上代書設定好,王自定就叫賴玉玟下來簽本票,我就交給他們現金400萬元,其中王自定交給賴玉玟100或150萬元,其他的錢王自定拿走。現場有一位王自定的同事看到我拿大包的錢給他,代書也在場。之後房子賣了就還我320幾萬元,我當仲介 許展銓 的面有問王自定其他的400萬元何時還我,王自定說他工業區有一塊土地賣了就還我,或是賴玉玟融資融卷就還我,後來也沒有還我,直至王自定出事才說賴玉玟會還我,但是都沒有還」、「(你領現金360萬、400萬元是如何領取?)我家裡隨時有現金,當天我有叫小姐領50萬或100萬元,從立行環保公司的帳戶或我方戶頭領的,因為我是做油品買賣所以身上有幾百萬元的現金是很正常」、「(760萬元如何給?)分二次給,中午360萬元,晚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林志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妨害名譽案件警詢時稱:「賴玉玟與他的未婚夫王自定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的社區中庭,跟我借款金額總共新台幣76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100年7月18日偵訊時稱:「王自定總共向我借700多萬元,是在99年11月間,王自定一次向我借的」(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0年11月3日偵訊時稱:「(借給王自定是分兩次?)我先借他360萬元並辦理設定抵押登記完畢,在設定抵押完的當天晚上,王自定約我,在告訴人住處的社區交誼廳,在開口要跟我借400萬元,我先是說沒有擔保我不要借,然後告訴人就當著代書的面當場簽立本票400萬元給我,我再把帶去的現金400萬元,當場交給告訴人,當場王自定還拿出不知道是100萬元還是150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叫告訴人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借款人林志遠對其主張400萬元借款之借貸時間、借貸過程,歷次所述並不相符。且若依上訴人所稱王自定需於99年11月22日中午即取得借款360萬元,卻與林志遠約定當日晚上才辦理抵押權設定,又林志遠於當日中午交付360萬元予王自定時,毋庸立據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再證人即辦理林口建物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陳顯穎 到場證稱:「(一般最高限額設定四百萬元,依你們代書的慣例實際上借款是多少?)一般慣例是除以1.2,即400除以1.2,所以是三百三十萬元」、「(一般的民間借款,除了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外會不會再要求借款人出具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大部分都會。一般都是本票比較多」(見原審卷第71-7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王自定於99年11月22日擬向林志遠借款300餘萬元,並由伊擔任保證人開具系爭本票及以林口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為擔保,較符合交易慣例。證人王自定於原審並到場證稱:「(是否曾經向被告或是他先生林志遠借過錢?)有。我本來根 謝春福 是同事,當時我有在投資一些房地產,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請謝先生幫我介紹林志遠,林志遠是我們統稱的金主,當時我記得是在晚上六點之前到我林口文化路一段的租屋處,他們到我住處二樓的會議室,現場有被告、林志遠、謝春福及他們帶來的壹個代書。當初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我用他的名字買一間房子在林口文化路那邊,跟林志遠談的條件是用原告名義上的房子作抵押,因為我當時有三百多萬元資金的需求,可是他跟我說太晚了,今天有現金的話只能給我壹佰五十萬元,然後壹個星期五萬元的本金攤還,所以當天我是先拿了壹佰五十萬元。因為該棟房子的殘餘價值還有三百多萬元,而房子不是我的名字,所以我就請原告從樓上下來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且簽發四百萬元的本票,到今年元月初時,我又向林志遠調了壹佰五十萬元,地點是約在松江路的地方交付他公司的期票,他交了兩張給我,一張是壹佰五十萬元,一張是五十萬元,我自己也簽了一張壹佰五十萬元的本票,因為這次壹佰五十萬元的借款還是在原來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內,故沒有另外提供擔保。後續我還有跟林志遠借了一筆三百壹拾萬元及一筆兩百萬元的共同投資,都沒有設定擔保。之後上開設定抵押的房子後來又賣掉了,在元月的時候拿到錢,錢是在履約保證帳戶的專款,有匯了一筆三百二十幾萬元到林志遠指定的帳戶,加上我跟他借的兩筆各壹佰五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我又後續補了一筆十三萬元的現金,抵押權擔保的部分到這裡就結束了」、「(你剛剛所稱後來有跟林志遠借了壹筆三百二十萬元及兩百萬元部分,跟後來設定抵押部分有關連嗎?)沒有。這兩筆借款原告不知情」、「(為何借壹佰五十萬元要開到四百萬元的本票?)因為當天是說要借三百萬元,但時間太晚,手頭上只有壹佰五十萬元的現金,所以他當天只給我壹佰五十萬元」、「(開立四百萬元是否就表示要還四百萬元的意思?)當時我們是談設定的金額較大時,就不必每一次借款作一次設定,所以我在元月初借的壹佰五十萬元就沒有再做第二次設定」(見原審卷第58-59頁)。於本院到場證稱:「我與林志遠認識是因為我的同事謝春福介紹的,我本來是做房屋仲介,就有資金調度的情形,謝春福說跟林志遠借款是需要付利息,我與他的關係只是借貸關係,11月底我和林志遠第一次見面,是在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的交誼廳,我跟林志遠當天只見過這次面,在交誼廳我只有借150萬元現金,條件每個星期5萬元的利息,當天有談到和金主長期性的配合,所以我有請賴玉玟下來簽400萬元的本票,以及陳代書辦的400萬元的設定,會用這間房子是因為我用賴玉玟的名字買的,所以就用他的名字做第二胎的設定,這間房子出售500多萬元,扣除貸款成本估算還剩下300多萬元,所以就談到先設定400萬元,之後再借款就算在400萬元的額度內,不用再做設定,這樣就可以節省塗銷及設定的費用,所以我在100年1月3日就再向林志遠借150萬元,當天是在松江路交流道,當天我有簽發一張150萬元的本票,應該就是原審卷第31頁的本票,當天林志遠交給我的是二張支票抬頭是環保公司即期現金票,一張是100萬元另外一張是50萬元。這二筆的利息總共要付40萬元,後來賣這間房子之後支付300多萬元,我們有結算還差13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有再付13萬元的利息給林志遠,這個房子塗銷之後這二筆借款就算是結束,當天塗銷後我並沒有把設定的系爭本票取回,這是屬於賴玉玟的部分,我自己的150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我與林志遠還有很多筆的借款往來,所以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開立系爭本票及以林口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是99年11月22日王自定要向林志遠借款300餘萬元,並約定以出售林口建物款項清償借款等語相符。況上訴人就其所稱另筆400萬元借款之來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借款介紹人謝春福、代書陳顯穎於原審亦均證稱不知王自定向林志遠借款金額,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22日已交付另筆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王自定云云,自不足取。
㈣至證人謝春福於原審固證稱:「(原告開立這張本票的用意
為何?)是借貸關係」、「(是設定部分嗎?)不是,是另外借貸的。是林志遠跟我這樣講的,在要去王自定住處時講的,他說是要去辦設定,但說錢不夠,所以又帶了一袋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核其所稱既係林志遠告知之傳聞之詞,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自定為取信上訴人及林志遠僅為資金週轉之短期欠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3紙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26-27頁),惟林志遠於本院卻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3紙,與360萬、400萬元之借款無關(見本院卷第58頁),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另行借款105萬元部分,既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99年11月22日已另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王自定一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開立系爭本票及林口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是要擔保99年11月22日王自定要向林志遠之借款300餘萬元,並約定以出售林口建物款項清償借款,而未擔保另筆借貸400萬元為可採。再林口建物於100年1月14日出售,扣除成本後之3,274,452元,已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約專戶匯款至林志遠在台企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屬可取,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1│賴玉玟│99年11月12日│未載│400萬元│WG0000000│└──┴───┴──────┴───┴──────┴─────┘┌───────────────────────────────┐│附表二:(新臺幣)│├─┬─┬───┬──────┬─────┬────┬─────┤│種│編│││支票付款人│票面│││││發票人│發票日│或││號碼││類│號│││本票到期日│金額││├─┼─┼───┼──────┼─────┼────┼─────┤│支││││合作金庫商│││││1│ 侑新實 │100年1月25日│業銀行土城│250萬元│EY0000000││││業社││分行││││├─┼───┼──────┼─────┼────┼─────┤│票││││玉山銀行壢│││││2│麗晟商││新分行│390萬元│AA0000000││││業實業│100年4月15日│││││││有限公││││││││司│││││├─┼─┼───┼──────┼─────┼────┼─────┤│本│││││││││3│王自定│100年1月3日│未載│150萬元│CH733689││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