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玥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群新村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王○霈(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步行於該處,甲○○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王○霈身體,致王○霈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深度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2年6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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