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上訴人 陳源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源修於偵查中因精神不濟,身心疲勞,所為自白非屬任意性,並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聲請勘驗偵訊光碟,嗣經檢察官以利誘、恐嚇方式阻擋,故偵查中自白應不得採為證據。㈡上訴人未經查扣販毒工具,證人 戴良佑 、 蒲驄懌 於原審亦證述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販賣一級毒品犯行,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㈢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次數僅四次,總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七百元,尚與一般販賣海洛因賺取巨額利潤者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大,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再其已有悔意,且身為獨子,父母年邁,女兒罹患糖尿病及育有一女,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顯有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其販賣海洛因予戴良佑、蒲驄懌各二次;戴良佑、蒲驄懌於原審各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係迴護之詞;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雖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聲請拷貝上訴人警、偵訊光碟(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然嗣於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與上訴人均陳稱不再爭執自白任意性,亦毋庸勘驗光碟(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以利誘、恐嚇方式阻擋勘驗上訴人警、偵訊光碟,尚屬無據。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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