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 相對人甲○○
巷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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