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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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結婚,返台後於同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金門。嗣被告於婚後一個多月,藉口父親忌日回家祭拜,返回大陸地區娘家後,即以電話聯繫,告知其已在大陸產下一女,不可能返回金門,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二年,亦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提出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水源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審酌證人林水源為兩造之媒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客觀上確實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等情,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