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壹、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取回擔保金書、印鑑證明、協議契約書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