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四五線蒜頭糖廠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態,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交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嘉義縣布袋鎮,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惟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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