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繼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九六之二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入體內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魏麗寶 離去之際,為警在該車上扣得魏麗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魏麗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毀、注射針筒一支沒收確定)而查獲,另警方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九六之二號,犯罪地亦在同址住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惟當時被告因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經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檢紀調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嗣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時,被告已不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其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