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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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59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96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97年3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17日員警經其同意將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而經警將採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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