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餬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800元之豆花鐵桶1個欲變賣換取現金,得手後離開該處之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時,恰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可承作雜工,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換取所需,以竊取之不法方式,冀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手段亦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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