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1124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泰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5日9時許、同年月9日9時許,趁其妻 葉淨惠 睡覺之際,私自拿取葉淨惠名義申辦、放在機車置物廂內皮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未經同意而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由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內,先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放回葉淨惠皮包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此參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泰延因詐欺案件,由被害人葉淨惠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廖泰延於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葉淨惠為配偶關係(目前兩人仍為夫妻),此除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外,並有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被告廖泰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其二人既有配偶關係,本案被告廖泰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淨惠與被告廖泰延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葉淨惠並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