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高玉梅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0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病,因此行動不便無法出門,豈有可能前往商店簽帳,絕無可能積欠銀行債務;曾有不明人士至伊住所敲門,謂伊訂購300斤魚,伊雖極力否認,然彼等向伊表示沒有關係,只要先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可,伊信以為真,以為只要支付9,000元即可,故未報警,詎伊係遭人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至商店簽帳消費,然僅以帳務查詢為憑,遲未提出任何簽帳明細以資佐證;原審未查上情,即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細譯其上訴狀所執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重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