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隆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5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文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與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其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1月4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93401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檢附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