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閔蜀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被告閔蜀芳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
其餘聲請(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定其刑部分)駁回。
上開第一項更定其刑部分與第二項聲請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閔蜀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茲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出監後之99年下半年至100年1月3日間,再犯販賣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經貴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惟該案犯罪時間在執行完畢後,仍應有累犯之適用,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閔蜀芳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99年下半年至100年1月3日間又犯販賣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101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閔蜀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99年7月10日),於5年內之99年下半年至100年1月3日間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應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就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就閔蜀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之主刑部分,均更定其刑各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示。
(二)另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為同法第47條所明定,故依累犯得加重本刑者係指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以下之本刑而言。又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更定其刑之裁定,顯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罪名、事實俱依舊不變,且依上開說明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必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非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始應更定其刑,如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閔蜀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0、11、12、13、16部分),固屬累犯無訛,然受刑人閔蜀芳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閔蜀芳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予加重,本院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至法定刑中固另定有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部分,並未為罰金刑之宣告,依更定其刑之裁定乃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之法理,本院自不得逾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以外,就此為更為罰金刑之宣告,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對受刑人閔蜀芳更為罰金刑之諭知及更定其刑。稽上,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惟就受刑人閔蜀芳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既無從更定其刑,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就上揭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閔蜀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准予更定其刑部分(即閔蜀芳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更定其刑後之主刑││││罪數││├──┼──────────┼──┼─────────────────┤│1│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3所載│││├──┼──────────┼──┼─────────────────┤│2│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4所載│││├──┼──────────┼──┼─────────────────┤│3│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5所載│││├──┼──────────┼──┼─────────────────┤│4│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4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累犯│││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更定其刑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6所載│││├──┼──────────┼──┼─────────────────┤│5│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4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累犯│││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更定其刑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號7所載│││├──┼──────────┼──┼─────────────────┤│6│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8所載│││├──┼──────────┼──┼─────────────────┤│7│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9所載│││├──┼──────────┼──┼─────────────────┤│8│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1罪│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14所載│││├──┼──────────┼──┼─────────────────┤│9│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3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更定│││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其刑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15所載│││├──┼──────────┼──┼─────────────────┤│10│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2罪│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一編││,更定其刑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號17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