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孫昌尚 相對人 黃聰貴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黃聰貴前曾於民國94年起擔任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中分行理財經理,職管客戶投資理財事宜,至96年10月間離職。黃聰貴利用抗告人信任其專責為日盛銀行之客戶操作投資,誘使抗告人於95年11月10日辦公時間至日盛銀行台中分行經理辦公室,簽訂抗告人完全不懂之英文合約,要抗告人在文件上簽名即可。抗告人以為此為日盛銀行之產品,並未多問,僅簽名後即行離去,其餘空白部分均由黃聰貴填寫。嗣抗告人並依黃聰貴指示,陸續匯款投資金額合計美金223,949元至抗告人在日盛銀行所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再輾轉匯款入黃聰貴指示之帳戶。惟其後接獲對帳單後,發現報表下方所載負數值愈來愈大,感覺不安,決定終止委託投資,結清抗告人之投資帳戶,然結清結果發現抗告人虧損美金103,366.10元,受有損害。黃聰貴乃係與訴外人 修嘉徽 等人共謀,以未經我政府依期貨交易法規定核准設立登記之PBFC歐盛銀行等機構,違法吸金操作金融投資,嚴重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規定及犯詐欺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抗告人於99年1月12日收受起訴書,經細閱全文,始知悉黃聰貴並未合法操作投資,且兼有詐欺取財行為。黃聰貴違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禁止規定,除金融秩序之維持外,亦有保護投資大眾權利之目的。黃聰貴違反該法,謊稱為合法投資,實係非法經營金融投資致抗告人因投資受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黃聰貴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黃聰貴將一部分吸金侵吞未參與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日盛銀行既為黃聰貴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亦應與黃聰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黃聰貴與日盛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美金103,36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法院以刑事法院係認黃聰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主張黃聰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甚至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相同,但證券交易法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除保護社會法益外,尚兼及個人法益之保護;自法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而言,期貨交易法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蓋法律解釋原則上雖應先探求文義解釋,然對於具有疑義之法條,在法體系上之地位,可依體系解釋;再者,亦可依法律目的解釋,透過探求立法目的,以求法規範之真正內涵。期貨交易法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而證券交易法第1條則揭示立法宗旨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條則揭示立法宗旨為:「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是前揭三法之立法宗旨彼此相似。而就證券交易法,已有實務判決認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此可觀93年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即明。又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用語,文義解釋上雖未指明保護個人法益,但基於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民事糾紛,亦屬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職司業務。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倘期貨交易人非該法所認定之直接被害人,又如何可以將自己之訴訟實施權授與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是由上情足見上開三部規範金融交易秩序之相關法律,就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並參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精神,均應認期貨交易法之立法意旨,除保護社會法益外,亦包括個人法益為是,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亦採同樣見解。
(二)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此項規定保護之標的即為「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且依學者之見,所謂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倘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如內亂、外患罪等,雖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範圍內,但有關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乃可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縱認期貨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金融交易秩序,然其非不可謂藉刑事懲罰手段以保障金融交易秩序,亦能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況期貨交易法係借刑事罰追懲違反金融交易秩序者,違反者或會受自由刑,顯見其惡性更甚於僅受行政措施如罰鍰等之行政罰;倘加害人可受行政罰,其被害人可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民事賠償之訴追,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加害人受刑事罰之案件,其被害人理應更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民事賠償之請求,方符法理。今黃聰貴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而被論以刑罰,然期貨交易法論其性質應屬附屬刑法,應屬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是抗告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三)倘認本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似認黃聰貴涉嫌詐欺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亦未提起自訴,乃訴不合法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對此固無意見;惟黃聰貴畢竟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獲罪,如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亦不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以為仍可藉繳納裁判費使符民事獨立起訴要件,而為實體審判,如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更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此亦為抗告人對原裁定難以甘服之處。
(四)又日盛銀行為黃聰貴之僱用人,為依民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對日盛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欠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固於相對人黃聰貴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聰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並有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黃聰貴及其僱用人日盛銀行連帶給付美金103,3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查,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黃聰貴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兼提供相關投資訊息予參與投資之人自行操作網路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者經授權為親友、客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買賣,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而因此罪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即非因黃聰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黃聰貴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聰貴與其僱用人日盛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抗告人雖主張黃聰貴亦另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認黃聰貴涉犯詐欺罪嫌,且原法院刑事庭亦未認定黃聰貴有犯詐欺罪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97號、16941號、29851號起訴書及台中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5頁),顯見抗告人並非因黃聰貴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乏依據。抗告人雖一再指稱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除保護社會法益外,尚兼具個人法益之保護,其當為直接被害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63號及100年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以為其論據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旨在論述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其上訴並非合法等情,與本院卷存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裁判要旨有所不同。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裁判要旨內容以觀,其只不過係在闡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核與本件相對人黃聰貴所違反者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顯然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援引該裁判以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之依據,自有未當,難以遽採。至抗告人所另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意旨,係謂該事件之被上訴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觸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情,可見該裁判似未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除保護社會法益外,並具保護個人法益,只不過係因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除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因該事件之上訴人係各該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而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據此驟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亦兼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及所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自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黃聰貴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本應駁回抗告人之訴,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等情,因而認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固另指摘黃聰貴畢竟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獲罪,如認其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已移送民事庭,其應可藉繳納裁判費使符民事獨立起訴要件,而為實體審判,如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更可保障其之財產權益,抗告人對原裁定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起訴之合法要件是否具備,乃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其起訴不備程式要件,法院即得依法逕予駁回,並無闡明抗告人是否欲另行補繳裁判費,使之符合民事獨立起訴要件之義務。故抗告人所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