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告 邱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1972-ES之駕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不服原駁回訴訟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嗣查得原告已於裁定駁回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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