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牟晨睿

相對人 蘇炫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北司調字第6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書記官,對於異議人損失置之不理,而本院其他同仁阻擋揭露法院錄音檔,實讓司法判決蒙羞,基於公務人員利益迴避請求本院移轉管轄法院為異議理由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判決第2頁第9行誤植民國111年為110年,致判決引用錯誤,造成異議人損失該事件求償金額,認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而聲請調解。然查,異議人曾就相對人製作判決正本及記錄上開事件筆錄有誤,涉嫌瀆職、圖利罪嫌而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本院110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事件卷,未見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異議人有何庭呈111年2月26日無法維修手機證明單之情形,且經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異議人於承審法官詢問「最近是哪一天哪一年」時,係回答「110年2月26日這天」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7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21-22頁),則相對人依異議人所言紀錄筆錄,並無違誤,自無因此致判決引用錯誤之情事,則異議人以上開事件之書記官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堪認無調解必要,亦無調解成立之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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