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救字第29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0,166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9,800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267元(計算式:9,800×1/3≒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