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連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足參。而對於行政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連城(以下稱為抗告人)係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法院以裁定不得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於法顯有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窺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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