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許志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許志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以受判決人前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科處拘役50日,業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判決確定。惟查,受判決人聘僱之外籍勞工DOQUANGLINH(中文姓名: 杜光伶 ,下稱杜光伶)前業依就業服務法第50條之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僑外學生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發字第1082576538號函核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
3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在案;又僱主聘僱持僑外學生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無須再向勞動部申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10年
3月4日勞動發字第1090024592號函在卷可佐。是受判決人僱請杜光伶從事工作應無須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足認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
判決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杜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杜光伶之居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臨檢紀錄表、非法工作地點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42
1號、109年度偵字第406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87號卷宗全卷(包括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
㈡又上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9年11月4日苗院雅刑子109
苗簡1088字第27524號檢送判決正本1件予勞動部,勞動部遂以110年3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4592號函復本院,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似符合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以
110年3月9日苗院雅刑子109苗簡1088字第05257號函轉上開勞動部函予苗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獲悉後,經核對相關之偵查卷、執行卷,足認受判決人聘僱之外籍勞工杜光伶確經勞動部於108年5月3日以勞動發字第1082576538號函核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該證據於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執行中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具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本院就該部分罪刑與其另犯之其他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件既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因聲請人受如原確定判決所示刑之宣告,已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併予裁定停止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不服本院裁定停止刑罰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