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2、7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編號P082號墩柱旁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外倒車起駛斜向跨入產業道路後起步駛回順向車道,亦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陳文彬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范家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文彬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陳文彬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於短暫下車查看後, 逕行 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文彬駕駛上開車輛追躡在後,范家誠始在苗栗縣○○鎮○○○○○路○○○○號P131號墩柱旁停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家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982卷第28至31、85至86、102頁,偵7185卷第26至28、46至49、114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
34、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82卷第33至35、101至102頁,偵7185卷第21至23、41至43、114至1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903710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5982卷第25、39、41、43至61、65至73、91、113頁,偵7185卷第19、29、35、37、39、53、59至65、69至87、97至107、114至115、123、125至
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害人陳文彬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
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異,復參諸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一度於短暫下車查看後,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然經被害人駕車追躡在後,被告遂在苗栗縣○○鎮○○○○○路○○○○號P131號墩柱旁停車,則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上開停車處,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5982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陳文彬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於短暫下車查看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駕車追躡在後,終在上開地點停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有意見調查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45、55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復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與家中母親同住,尚須扶養高齡母親(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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