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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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淑婷於民國110年7月
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鳳南路與善志街口時,本應注意應按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接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育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左腰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左大足趾裂傷、左第二趾擦傷、左第三趾擦傷、左第四趾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2時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本院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