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竣宇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被告鍾竣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私接台電公司所設置之變電箱電源,再將線路拉至其挖取虛擬貨幣之處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鍾竣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節省挖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竟以私接電纜線之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費用,而受有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台電公司固向被告鍾竣宇追償民國108年7月15日至
109年7月14日(計365日)之電費計1,437萬5,370元(計算式:252*24*365*4.07*1.6),然被告鍾竣宇係自109年5月15日向證人 林樹文 承租本案犯罪處所,而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計61日),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49、51、52頁),爰以犯罪期間共61日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240萬2,459元(計算式:252*24*61*4.07*1.6)之電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礦機140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雖經設置上開建物內,使用不經電錶之導線接收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鍾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竣宇於民國109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曾德維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林樹文承租位在苗栗縣○○鎮○○路○○號處所,作為挖取虛擬貨幣之場所,再由 彭安琦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出資購買挖礦機。鍾竣宇為節省挖取虛擬貨幣之電費以牟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5日至7月14日間,私接上址租屋處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變電箱電源,再將線路拉至上址2樓挖取虛擬貨幣之場所,以作為礦機運作及風扇散熱使用。嗣因彭安琦於109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報警稱遭不明人士入侵,員警進入查看後,發現2樓擺設有挖取虛擬貨幣之礦機,經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看,確認有竊電之情事,並扣得礦機140臺、監視主機
1臺、監視螢幕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竣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維、彭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15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又被告與「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礦機140臺、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曉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