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淇元第一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第二次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第二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淇元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涂淇元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劉文森 所承租之養蜂工作室(無人居住)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進屋內徒手竊取由劉文森所保管,放置在上開工作室辦公桌抽屜內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劉文森之妻舅 顏銘慶 名下)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二)涂淇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涂淇元先於同年4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潔新洗車場,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義祥 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義祥之父 邱大源 所有)後,再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於該自用小貨車上,隨即於翌(19)日凌晨4時4分許,與「阿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黃紅桃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旁之「牛奶故鄉田媽媽餐坊」(無人居住),
2人徒手打開並踰越該餐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黃紅桃放於該餐坊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數串、收據等物)、放有店章的小包包1個、金嗓牌卡拉OK主機設備1組(價值3萬3,
000元)、咖啡原豆1小袋(內有每包300公克之咖啡原豆4、5小包,3小包價值1,00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離去。 嗣涂淇元 分得現金1千元,其餘贓物及贓款均由綽號「阿宏」男子分得拿走。
(三)㈠嗣黃紅桃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家中看到手機螢幕跳出訊號,顯示其住家旁之上開餐坊有竊賊潛入,乃趕到該餐坊查看,發現該餐坊原有上鎖之鋁製大門被開啟,屋內財物被竊,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尾門板上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乃通知車主邱大源前來製作筆錄,邱大源告知警方該車使用人係其子邱義祥,警方再至臺中監獄詢問邱義祥車輛使用情形,邱義祥告知警方係借給涂淇元使用,警方始發現係涂淇元夥同另一名竊賊所為。㈡警方另根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車板上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通知所有人顏銘慶前來製作筆錄,顏銘慶告知警方車牌0面放在其姊夫劉文森處,警方另通知劉文森前來製作筆錄,劉文森告知警方該2面車牌放在其養蜂工作室之辦公桌抽屜內遭竊,警方始知涂淇元另有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淇元對於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09至21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與被害人劉文森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並經證人顏銘慶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其姊夫劉文森使用明確(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此外復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涂淇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涂淇元對於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87至18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與被害人黃紅桃於警詢中證述其經營之「牛奶故鄉田媽媽餐坊」,遭2名竊賊闖入行竊店內現金及物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被告涂淇元前往該餐坊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係向其友人邱義祥借用,該車車主係登記在邱大源名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面,遭被告涂淇元拆下,改懸掛竊來之3533-KY號車牌乙節,除據被告涂淇元向檢察官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邱義祥、邱大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
109頁)。至被害人黃紅桃經營之「牛奶故鄉田媽媽餐坊」,據被害人黃紅桃於電話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該餐坊位在其住家旁邊,被害人黃紅桃白天在該餐坊工作,晚上回到住處,餐廳無人居住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3頁)。又據被害人黃紅桃向警方證稱:我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8時許,最後離開時有將田媽媽餐坊上鎖,田媽媽餐坊大門口右邊的窗戶有被打開過的跡象,但沒有遭到破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顯然被告涂淇元與另一名共犯,應係有人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再將大門打開後自由進出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
4頁),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涂淇元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淇元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
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涂淇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淇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累犯
查被告涂淇元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0
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涂淇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3、4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被告涂淇元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2起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
治安,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園藝,與妻生有1子,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涂淇元第一次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淇元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被害人黃
紅桃所有財物固有:①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2,000元、鑰匙數串、收據等物)、②放有店章的小包包1個、③金嗓牌卡拉OK主機設備1組(價值3萬3,000元)、④咖啡原豆1小袋(內有每包300公克之咖啡原豆4、5小包)等,然被告涂淇元向檢察官供稱僅分得贓款現金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1頁),顯然其餘贓物均由綽號「阿宏」男子取走,被告涂淇元既已坦承犯行,應無故意隱匿贓物去向之必要,其上開供詞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涂淇元分得之贓款1千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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