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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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黃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被告 許銓誠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 李忠 祐之通知,被告 阮宏志 於106年1月12日以ATM提領12萬元,上繳被告 李忠祐 後再轉交被告 林政鋒阿亮 匯至大陸詐騙集團,此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附表一編號19)。本件經扣押之被告許銓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尚有餘款28萬元在內,係聲請人受詐騙而匯入,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等人於上開時地詐騙聲請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被告許銓誠土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阮宏志至提款機提領12萬元成功一情,已據被告李忠祐、阮宏志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聲請人報案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銓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人受詐騙而匯入許銓誠帳戶之金錢,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土地銀行將許銓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並未查扣在案,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前開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許銓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款項,應可依上開規定向土地銀行申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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