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 潘誠 』名義,傳送訊息向 尤泓閔 佯稱可幫忙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供其兌換現金,但須先繳保證金 云云 」應補充更正為「於『Facebook』某一借錢社群網站上,發現甫加入會員尤泓閔有商借資金需求,遂以『潘誠』名義主動傳送訊息向尤泓閔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月息為3%,但須先繳保證金云云」、第5行「委託其友人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補充為「委託其友人於2月25日13時25分匯款保證金8,000元」及第8至9行「『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共4萬7,000元得手」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民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零錢櫃之現金共4萬7,000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騙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已有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雅琪 達成和解態度,且賠償其損害,亦有與告訴人尤泓閔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尤泓閔未到場,致無法和解,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告訴人尤泓閔保證金8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尤泓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民和店)現金4萬7,000元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琪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其損害,有雙方107年5月13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1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