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柏成與共同被告 李朝茂謝忠全 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李朝茂於取得○○○○公司所支付坐落於前臺北縣○○鎮○○段○○○○號等地號共6筆土地之購地款項後,將其中9750萬元匯往李朝茂配偶 莊惠真 位於○○銀行○○分行帳戶,之後再將部分資金匯往由陳柏成所使用之人頭 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 、郭 楊麗卿 等9人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指示陳柏成作為炒作○○○○公司股價之資金,另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用先前已委託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客戶 葉源鳳蕭林蓮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陳英銘王曉玲 等5人之股票帳戶及資金,連同由李朝茂出資之莊惠真股票資金及由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出資之 曾國顯 股票資金而均委託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帳戶及資金,一併配合炒作○○○○公司股價,即於民國97年6月23日至97年8月7日期間由李朝茂指示陳柏成、謝忠全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業已說明論罪的理由如下:
㈠李朝茂使用其配偶莊惠真名義之帳戶調度資金、買賣進出○
○○○公司股票;李朝茂借用黃武傑等9人之股票帳戶,並委託被告陳柏成以該人頭帳戶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惠真、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李庭芳、花秉逸、 郭楊麗卿 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各該人頭帳戶的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㈡○○○○公司購買系爭6筆土地所支付1億4千6百萬元,
其中9750萬元係由俞榮洲銀行帳戶轉存入李朝茂所使用配偶莊惠真銀行帳戶,而由莊惠真帳戶依序分別有不等鉅額款項轉存入李庭芳、黃武傑、林庠鋐、莊萬益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供買進○○○○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而林庠鋐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依序亦有多筆鉅額款項轉存入花秉逸、郭楊麗卿、莊萬益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李庭芳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則由莊惠真存入合計1096萬元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黃武傑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依序分別有多筆鉅額款項轉存入張龍仁、花秉逸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張龍仁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依序由黃武傑、莊萬益存入不等款項,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莊萬益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有1398萬3378元轉存入林水卯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林水卯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依序有多筆鉅額款項轉存入吳烟杉、莊萬益、郭楊麗卿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公司股票等股款交割使用;花秉逸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收受由莊萬益、林庠鋐、吳烟杉、黃武傑所存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花秉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收受由林水卯所存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郭楊麗卿位於○○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收受由林庠鋐、林水卯所存入上開款項,均用以購買○○○○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使用等情,有上開等人資金進出情形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對上開資金流向資料等均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㈢謝忠全前係○○○○公司○○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97年
底離職,蕭林蓮珠(均由其子 蕭景元 處理)、謝忠全配偶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等人均將其等所開設之股票帳戶委託謝忠全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林蓮珠、蕭景元、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蕭林蓮珠等人各該股票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且均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㈣謝忠全擔任○○○○公司董事,○○○○公司所開設位於○
○○○公司○○分公司的股票帳戶亦有買賣○○○○公司股票之事實,有○○○○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㈤李朝茂委託被告陳柏成利用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
益、張龍仁前開股票帳戶買賣○○○○公司股票的情形,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且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㈥謝忠全以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前開股票帳戶買賣○○
○○公司股票情形,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亦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且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㈦○○○○公司前開股票帳戶買賣○○○○公司股票情形,其
買入或賣出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成交股數亦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且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㈧有關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公司上
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為上開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公司之自有資金;而莊惠真上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則由被告李朝茂提供等情,業據證人蕭林蓮珠、蕭景元、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莊惠真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均為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不爭執。
㈨李朝茂雖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操縱股價犯行,惟查:⒈被告陳柏成與共同被告李朝茂、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券
交易市場上○○○○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第29頁):
依照被告陳柏成、李朝茂供稱:李朝茂自97年初起即指示被告陳柏成處理及顧好○○○○公司股票等語,謝忠全並供稱: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是李朝茂指示以漲停板價格墊高○○○○公司股價,且伊買進○○○○公司股票後不得賣出,以便物以稀為「貴」,日後墊高○○○○公司的股價等語(詳細筆錄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以下),核與李朝茂所使用的上開人頭股票帳戶,於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前後,均有陸續而大量賣出所持有○○○○公司股票以獲利行為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第33頁以下),可見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券交易市場上○○○○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至於○○○○公司買入○○○○公司股票後,雖無賣出情事,惟依謝忠全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所述,○○○○公司買進○○○○公司股票確是李朝茂打電話指示伊下單的,但是不得賣出,讓它物稀為貴,目的為了墊高它的股價,伊獲得的好處就是業績等語,是縱○○○○公司買進○○○○公司股票後並未賣出,亦難認為係單純投資○○○○公司股票而長期持有,因此李朝茂提出○○○○公司97年6月25日第六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97年8月27日第六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辯稱:○○○○公司買進○○○○公司股票是為閒置資金進行財務上投資與運用,是由該公司董事長蔡姓特助或財務長自行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應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2頁)。另李朝茂辯稱: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以前揭股票帳戶買進○○○○公司股票是為了98年
6月間董監事改選,目的要提高李朝茂之持股比率;李朝茂沒有指示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帳戶買進○○○○公司股票,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買進○○○○公司股票後,事實上後來又有賣出,可見謝忠全供稱李朝茂指示其「鎖單」等語不實;及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主觀上希望價格優先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能認為係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經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均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有於一定期間內共同以他人名
義,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原確定判決第43頁):
⑴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利用黃武傑等人之股票帳戶
於97年6月23日至7月21日期間內的11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且對○○○○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各營業日交易情形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見原審判決第44頁以下),除有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外,另據證人即證券交易所製作上開分析意見書人員 佘季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股票在97年6月16日到97年8月4日,它的漲幅達到百分之38.29,當時的同類股同期間跌幅百分之15.99,所以是有悖離的現象,而且投資人跟受託買賣的證券商有集中的情形,所以就根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的辦法來做分析。○○○○公司在這段時間,它在期初的時候收盤價是15.8元,期末的時候是24.6元,最高價格是8月13日的24.6元,最低是在6月17日的15.5元(應為15.15元),所以○○股票在這段期間是上漲了百分之55.70,同類股鋼鐵股是下跌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下跌10.74,在振幅方面,○○是59.81%,同類股指數是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18.45%,所以從這裡可以看得出來,○○股票它是呈現上漲走勢,跟同類股、大盤是相反的,振幅它較同類股跟大盤都很明顯大很多;○○股票它在分析期間有97年6月17日這12個營業日,它達到盤中的漲跌幅超過百分之6,台灣的交易方式在每天的漲跌幅其實只有百分之7,所以它盤中漲跌幅總共有12天超過百分之6,其中在6月20日跟23日它的振幅還超過百分之9,分別有百分之11到12左右,所以其等認為這就是一個成交價異常的現象,這個百分之6跟百分之9是由證券交易所公司的一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來認定的;請看分析意見書的第7頁到第9頁,這裡面會把這些人歸一個關聯戶群組,主要裡面有一些人是因為他有親戚關係,也有一些人他可能是受任人、聯絡人或者聯絡地址、電話有相同的現象,或是說在營業員有相同的情況,另外看其等蒐集到○○公司96年度股東會的年報裡面,有提到說莊惠真、黃武傑、李庭芳、葉源鳳還有○○○○○○分公司的營業員謝忠全都是○○公司持股比較高的主要股東之一;這16個人他們在分析期間,他每天都有買賣○○股票,總共買進14437千股,賣出了4707千股,分別占了分析期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的55345千股中的
26.08%跟8.49%,這個關聯戶群組,他們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到這個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的總共有29天,所以認為這個交易有比較明顯集中在這16位投資人;委託筆數如果連續二筆或者二筆以上,就認為它是連續,所謂的高價跟低價,是指投資人他的委託價格如果有高於或者是低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就認為它是高價、低價;黃武傑這一筆的委託,他就一直從9點05分28秒一直成交到9點09分13秒沒有斷掉,到這個時候全部成交掉,所以這一段時間,就是只有他一個人一直在買買買到,所以影響股價,我們認為影響股價就是他這一筆委託的關係;(黃武傑只有一個下單行為,要買50張,那是別人4分鐘之內賣了50張,所以他剛好買到這50張,他只有一個下單行為,你為什麼還認為說在4分鐘裡面他的成交是百分之百,他沒有辦法預期別人要賣,別人可能這個50張是在10分鐘之後才賣掉,然後他才買到,所以這個別人賣的行為,干他何事,他只有一個下單的行為,為什麼你們會做這樣的分析?)這裡面就是從9點5分28秒,一直到
9分13秒都沒有別人買,沒有別人買到,都是他買的;如果中間都一直沒有別人成交,會視為它就是這樣子一直都是他所影響到的,沒有錯。(你在這個分析講說他是以高價,請問高價是什麼樣的概念?什麼意義?)其等認為是只要高於當時市場的成交價。(你有沒有聽過市價委託?)那個是市場的說法,交易所裡面沒有所謂的市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56至170頁),足認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前揭黃武傑等人確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且對○○○○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經核與前開最高法院認定「連續」、「高價」之見解相同,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另依前揭分析意見書可知,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利用之前揭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屬同一操縱○○○○公司股價之投資人關聯戶群組(關聯性詳該分析意見書第7至9頁),均係供被告等人統籌運用之股票交易戶,是有無操縱股價行為自應合併認定,故其中雖僅9名股票交易戶在分析期間經監測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且對○○○○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亦不影響前開16名股票交易戶均係供被告等人操縱○○○○公司股價用之判斷。
⑵李朝茂另辯稱:同時段成交比例之認定無客觀標準,以漲停
價買入是市場上常見的「市價」單,投資人希望以價格優先的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必然係影響股價的意圖,一般認為委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本件買賣○○○○公司股票在五檔揭示價格之內,分析意見並未詳究;○○○○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在上開分析期間○○○○公司股票本益比僅26.97,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本益比均比○○○○公司高),○○○○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情形云云。查依上開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及證人佘季仲前揭證詞,上開黃武傑等人前開買賣○○○○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均係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高價買進或以跌停價賣出○○○○公司股票,且在下單後至成交之同一時段內,均無其他人下單買進○○○○公司股票(指下單買進股票部分),或無人下單賣出○○○○公司股票(指下單賣出股票部分),因而認定其下單買進、賣出之交易已影響股價,是被告李朝茂辯稱上揭所為均屬以價格優先撮合成交之合理交易行為,無意拉抬股價云云,自不可採。又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本益比低、獲利增加、營運樂觀,均非必然產生該公司股價上漲之結果,又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均非鋼鐵類股,與○○○○公司之產業不同,無法類比,自不能以當時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之股價有大幅上漲情形,認為○○○○公司股票亦應隨同上漲,是李朝茂據此辯稱分析期間○○○○公司股價上漲非出於人為操縱,係合理上漲云云,尚難據信為真。至於交易活絡部分並非認定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行之要件,李朝茂以前揭所為並未造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以此認為不構成該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⑶另李朝茂雖以前揭分析期間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
源鳳、王曉玲等帳戶有多次同日買進又賣出○○股票或當沖之情形,故謝忠全於偵查中稱李朝茂有指示「鎖單」情形,應非事實云云。惟查,依相關證券交易法規,並無「鎖單」的定義及規範,「鎖單」並非法定名詞,是否意指只能買不能賣,並無定論。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利用之前揭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因該「投資人關聯戶群組莊惠真等16名(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等屬同一群組)於分析期間各日均有買賣○○○○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4,437仟股,賣出4,704仟股,分占分析期間該月票總成交量55,345仟股之26.08%及8.49%,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7年6月17日等25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有1,366仟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46%;另於分析期間計有97年6月23日等11個營業日(其中蕭林蓮珠於97年7月3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31日,陳英銘於97年7月21日,葉源鳳則於97年7月17日),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並不影響前揭本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判斷,亦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是前揭部分股票帳戶有買賣○○公司股票情形,亦不影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操縱股價犯行之判斷。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成與李朝茂、謝忠全主觀上確有拉抬證
券交易市場上○○○○公司股價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李朝茂復有指示陳柏成利用黃武傑、莊萬益、林水卯、張龍仁、林庠鋐、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帳戶;及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公司、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之股票帳戶,於上開分析之一定期間內,確有連續多次,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買進或以跌停價、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賣出○○○○公司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顯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上之○○○○公司股價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參諸上開說明,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應足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成主張:發現李朝茂98年9月16日偵查筆錄【聲證二】、陳柏成98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聲證三】、黃武傑98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聲證四】、花秉逸98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聲證五】、○○○○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證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97年6月25日之股權分散表【聲證七】、97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聲證八】、98年6月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聲證九】、○○○○公司98年6月10日重大訊息【聲證十】等證據資料,足證李朝茂因○○○○公司改選董監事,有增加該公司持股之必要。李朝茂央請被告謝忠全推薦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主觀上係為擔任董事參與企業經營,並無以拉抬或壓低○○○○公司股價賺取價差,更無與被告謝忠全共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拉抬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因而主張上開證據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即附件第1至4頁聲請再審理由二部分)。
五、經查: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依憑:⑴李朝茂有使用其配偶莊惠真名義
之帳戶調度資金、買賣進出○○○○公司股票,並借用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等9人(下稱莊萬益等9人)之帳戶,而僱用陳柏成以莊萬益等9人之帳戶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證人莊惠真及莊萬益等9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暨莊萬益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或交易資料表、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證、買進委託書、證券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可證,且為李朝茂3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述莊萬益等人各該股票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均係由李朝茂所利用並僱由陳柏成用以買賣○○○○公司股票使用。⑵依李朝茂不爭執之相關資金進出情形資料表所載,李朝茂自前揭○○○○公司購買前開系爭土地交易中之所得,多數確用以買賣○○○○公司股票之用,且莊萬益等9人買賣○○○○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均由李朝茂所提供。⑶蕭林蓮珠(由其子蕭景元處理)、謝忠全配偶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莊惠真(下稱蕭林蓮珠等
6人)之股票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均係委託謝忠全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證人蕭林蓮珠、莊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蕭景元、葉源鳳、陳英銘、王曉玲、曾國顯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可證,且為李朝茂3人所不爭執,是蕭林蓮珠等6人均有委託謝忠全以各該股票帳戶買賣○○○○公司股票。⑷謝忠全為○○○○公司董事,○○○○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亦有買賣○○○○公司股票之事實,有開戶基本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⑸依卷內相關交易資料顯示,前揭部分帳戶於相關時間皆有較密集及大量買賣○○○○公司股票之情形,且占各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0.42%、62.33%或83.33%至100%不等,委買各股單價絕大多數皆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或以漲停板掛進(其中僅97年7月16日9時2分4秒至
9時3分29秒,被告陳柏成利用莊萬益之股票帳戶以21.40元、21.45元,分3筆委託買進70千股者,係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委賣則是以跌停板掛出,其委買部分均致該股票各上漲3至10檔不等,委賣部分則致該股票下跌9檔(見前確定判決第25至29、33至41頁)。⑹參酌李朝茂3人之相關供證。⑺ 再佐 以前開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暨佘季仲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陳柏成確與李朝茂、謝忠全係共同為前揭犯行。
㈡其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說明:⑴依卷內資料顯示莊萬益
等9人及蕭林蓮珠等6人之股票帳戶,於相關期間(即97年
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及其後,買賣○○○○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變動情形,再參以被告陳柏成、李朝茂各對前揭不爭執事實之供述及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已足認李朝茂各指示被告陳柏成、謝忠全以相關股票帳戶配合買賣,其目的係在炒高○○○○公司股票價格,以期獲利。⑵依卷內證據顯示,○○○○公司買入○○○○公司股票後,固無賣出之情事,惟依謝忠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不賣出係為使該股物稀為貴,目的是為墊高股價,是縱○○○○公司買進○○○○公司股票後並未賣出,亦難認為係單純投資○○○○公司股票而長期持有。李朝茂3人提出謝忠全為董事之○○○○公司相關董監事會議紀錄,辯稱:○○○○公司買進○○○○公司股票是為閒置資金進行財務上投資與運用,是由該公司董事長蔡姓特助或財務長自行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不足採信。⑶依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及佘季仲之證詞,○○○○公司股票於97年6月16日到97年8月4日,漲幅達到38.29%,對照當時同類股同期間跌幅為15.99%,顯有悖離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有集中之情形,而○○○○公司股票於該時段初期,收盤價為15.8元,至期末是24.6元,最高價格是同年8月13日之24.6元,最低是在同年6月17日之15.15元,以此而論,則○○○○公司股票更係上漲百分之55.70,然同類股鋼鐵股則是下跌23.18,加權股價指數是下跌10.74,在振幅方面,○○○○公司股票為59.81%,同類股指數為23.18%,加權股價指數則是18.45%,彼此走勢相反,振幅差異甚大,且○○○○公司股票在上述期間有12個營業日,其盤中漲跌幅均超過6%(最高漲跌幅限制各為7%),其中同年6月20日、23日,其振幅甚至達11%至12%左右,有成交價異常現象;投資人及證券商集中情形,亦為上開分析書載明,因或有親戚關係,或受任人、聯絡人、聯絡地址、電話相同,或營業員同一,應歸類同一操縱股票之關聯戶群組,且依○○○○公司96年度股東會年報記載,上述莊惠真、黃武傑、李庭芳、葉源鳳、謝忠全皆為○○○○公司持股較高之主要股東(依分析意見書所載,李朝茂為董事長之○○投資公司,為○○○○公司之法人董事,李朝茂並為○○○○公司董事長 李若存 之父,見該分析書第9頁正面),是應以上揭證券帳戶為綜合判斷有無操縱○○○○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此不因僅其中9個股票交易戶在上述分析期間經監測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情形之影響;在上開期間,此等帳戶之群組,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到○○○○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共有29日,顯屬集中,且有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公司股票,復依證據顯示,在各相關下單後至成交之同一時段內,均無其他人下單買進○○○○公司股票(指下單買進股票部分),或無人下單賣出○○○○公司股票(指下單賣出股票部分)。⑷綜合上情,足認李朝茂3人有於一定期間內共同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人為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而對○○○○公司股票市場價格造成明顯之影響。復對李朝茂3人所辯:蕭林蓮珠、王曉玲、葉源鳳、陳英銘買賣○○○○公司股票均為自有資金,不能認係李朝茂之人頭帳戶;謝忠全係為營業員業績,並看好○○○○公司鋼鐵股之股票值得投資,才幫友人買○○○○公司股票,為合理投資股票行為,無炒作○○○○公司股價意圖;李朝茂指示被告陳柏成以黃武傑等人之股票帳戶買進○○○○公司股票,係為98年6月間○○○○公司董監事改選,目的要提高李朝茂持股比率,李朝茂未指示謝忠全以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蕭林蓮珠等人帳戶買進○○○○公司股票,謝忠全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買進○○○○公司股票,又有賣出,與其供稱:「李朝茂指示其鎖單」等語不符;以漲停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主觀上希望價格優先電腦撮合方式優先成交,不能認為係影響股價之意圖;在上述分析期間○○○○公司股票本益比僅26.97,與當時股價大幅上漲之宏達電、中探針、龍巖、佳格(本益比均比○○○○公司高),○○○○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情形云云等詞,亦逐一載敘不足憑採之理由。
㈢被告陳柏成雖持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
已針對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所主張:李朝茂於上開期間購買股票係為了增加持股,布局次年的董監事改選此一抗辯,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論法院不採信李朝茂此點辯解之理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第43頁);嗣被告陳柏成仍以此理由上訴最高法院(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第21至28頁),亦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陳柏成此點上訴理由並不構成合法之上訴三審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其次,被告陳柏成就此點聲請再審事由所謂的新證據,其中所提上開【聲證二】至【聲證五】等相關供述證據、【聲證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98年6月10日重大訊息等資料,早存於本院前案確定案件卷宗內(偵四卷第16至21頁、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184至191頁、第201至205頁;一審卷一第273頁),並經於審理期日一一提示、調查,並供被告陳柏成及辯護人辯論在案,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書中斟酌卷內各該證據後,仍認定被告陳柏成有上開犯行,並選擇重點於判決書交代,顯然已經係就被告陳柏成所主張對其有利的證據進行取捨,自不能以判決書並無一一交代,即認為本院前案法官漏未審酌該證據。
㈣其次,觀諸被告陳柏成所提出上開【聲證六】至【聲證十】
證據,固能證明○○○○公司於98年6月10日將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而李朝茂於97年6月時僅持有股份0000
000股,98年6月則持有股份為0000000股,李朝茂於98年
6月10日果然連任董事。然查:李朝茂自97年6月時至98年
6月止期間長達一年,李朝茂於98年6月當選董事所增加的持股,非必全係因來自本案觀測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8月13日間的增加持股,尤其李朝茂上開持股變化均係以李朝茂本人名義所計算,然李朝茂於觀測期間卻係遭發現利用上開多個其所實際控制的人頭帳戶(被告陳柏成部分)進行股票買賣,甚至發動外圍的股票帳戶(謝忠全部分)一起投入炒作○○○○公司股票,顯然李朝茂購買○○○○公司股票與其隔年布局董事選舉無關。李朝茂如果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購買○○○○公司股票的目的係為布局隔年股東常會的董監事選舉,衡情其於上開期間購買○○○○公司股票後,即不會再行賣出牟利,然被告陳柏成、李朝茂、謝忠全共同利用前揭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於上開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即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總計買進14,437千股,賣出即高達4,704千股,買進總金額為2億8608萬9千元,賣出金額即高達9902萬2千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元、賣出單價為21.05元,賣出數量占買進數量比例即高達將近32%,已賣股票的獲利金額即高達583萬5760元(前案確定判決書第6、62頁),而且在往前的追溯期間及往後的追溯期間,均有陸續大量買進後再賣出○○○○公司股票的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書第33頁以下),自難令人相信被告李朝茂利用大量人頭帳戶購買上開股票僅係為了佈局隔年的董監事選舉。
㈤綜上,被告陳柏成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
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六、被告陳柏成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謝忠全受李朝茂指示利用蕭林蓮珠、○○○○公司、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股票帳戶買賣○○公司股票。惟:被告陳柏成發現於確定判決前存在並在原判決內未斟酌之新證據,即:1.蕭景元102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十一】;2.證人王曉玲102年
8月2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十二】;3.證人葉源鳳102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十三】;4.證人陳英銘102年8月23日第一審證述【聲證十四】,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李朝茂並未提供其等資金、為渠等管理、使用或處分○○股票,或承擔渠等買賣○○股票盈虧之情,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三項要件云云(即附件第4至8頁聲請再審理由三部分)。然查:誠如上述,聲請再審所要求的「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未曾被法院判斷過」,此項判斷應優先於證據的「確實性」先為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過調查、辯論,原法院審酌後乃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又法院對於卷內有利、不利於被告的各種證據,自得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決定採納何項證據,並擇要記載在判決書中,上開證據經過審理程序的調查、辯論後,法院決定採信某項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時,當然即認為其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並不可採,尚不能以判決書並未詳細予以交代,即認為法院未曾判斷過。就李朝茂有無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等人的股票帳戶買賣○○○○公司股票,而共同操縱○○○○公司股票價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基於謝忠全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的供述與證詞(原確定判決第30頁),蕭林蓮珠等人均坦承將其等股票委由謝忠全操作(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蕭林蓮珠等人的股票帳戶於前開觀測期間不約而同涉嫌陸續大量買賣○○○○公司股票的事實(原確定判決第38頁以下),證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原確定判決第47頁),證人即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佘季仲於第一審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第47頁),○○○○公司與李朝茂太太莊惠真、謝忠全、葉源鳳的關係(原確定判決第48頁),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謝忠全與李朝茂有上開犯罪事實,俱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憑,且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被告陳柏成所提出上開所謂聲請再審的新證據,早存於前案卷內並經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而明顯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信,因此不具有任何「新規性」,被告陳柏成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的證據,再憑己意任意論斷而已,並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七、被告陳柏成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朝茂指示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炒作○○○○公司股票,主要係以謝忠全於98年
9月16日偵查筆錄為據,謝忠全於該偵查筆錄雖證稱:李朝茂要求伊使用上開帳戶幫忙「鎖單」,同時供稱所謂的「鎖單」就是李朝茂電話指示伊去買○○○○公司股票,但是不得賣出,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它的股價(原確定判決第30頁以下),然被告陳柏成發現新證據,即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公司股票【聲證十五;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上開觀測期間股票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第23頁以下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蕭林蓮珠等人股票帳戶於查核期間均有賣出○○○○公司股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如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書第38至4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朝茂要求謝忠全用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之帳戶幫忙鎖單,與客觀物證不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陳英銘、王曉玲、葉源鳳、曾國顯股票帳戶炒作○○公司股票之事實,顯然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存在,卻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即附件第5至8頁聲請再審理由四部分)。
惟查:被告陳柏成主張的新證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分析意見書附件十一」早存於前案卷內(一審卷五第184至273頁),並經提示於前案審理期日內調查、辯論,因此並不合乎再審證據的「新規性」,合先敘明。其次,被告陳柏成此部分辯解早於本院前案訴訟中提出,經本院前審綜合考量後並不採納,並已於判決書詳細說明:「被告謝忠全所供述的『鎖單』之意,並非買進○○○○公司股票即不再賣出的意思(原確定判決第43頁)」、「依相關證券交易法規,並無『鎖單』的定義及規範,『鎖單』並非法定名詞,是否意指只能買不能賣,並無定論。被告陳柏成、李朝茂及謝忠全共同利用之前揭黃武傑等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因該『投資人關聯戶群組莊惠真等16名(蕭林蓮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等屬同一群組)於分析期間各日均有買賣○○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4,437仟股,賣出4,704仟股,分占分析期間該月票總成交量55,345仟股之26.08%及8.49%,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7年6月17日等25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有1,366仟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46%;另於分析期間計有97年6月23日等11個營業日(其中蕭林蓮珠於97年7月3日、7月16日、7月18日、
7月31日,陳英銘於97年7月21日,葉源鳳則於97年7月17日),連續以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並不影響前揭本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判斷,亦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日函敘明在卷(原審判決書第52頁)」,嗣被告陳柏成執此事由上訴第三審(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第23頁),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駁回其上訴。因此,被告陳柏成僅係又將前審業已判斷過的證據及事實,再憑己意任意爭執,與得以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並不相合,並無理由。
八、綜上,本案被告陳柏成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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