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然陳品睿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成年人要求其將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該成年人將款項提出並交付該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陳品睿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為其外甥,對其佯稱:因投資失利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隔日即可歸還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陳品睿旋依該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其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後,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陸橋下公園內,除扣留3,000元作為其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之報酬外,將餘款29萬7,000元交付予該成年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品睿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之29萬7,000元提領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臉書應徵工作,他說有另一個工作是去幫他們領錢,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之後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說要轉薪水進來,後來說有一筆30萬元進我的帳戶,我就提30萬元,給對方29萬7,000元,另外3,
000元我自己留著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系爭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告訴人000遭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匯款3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出來,並交付其中29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1至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472號函暨存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2.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與該成年人取得聯繫,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其系爭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使用,是被告係在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概不知,且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而獲取報酬花用。而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案案發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3,8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青年,且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要屬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歷之人,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於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而該成年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3,000元作為取得帳戶、提領交付之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益徵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該成年人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等行為,可能係替該成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該成年人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以定期開庭並於傳票上註明所涉犯之上開條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102年度訴字第699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
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扮演提供帳戶及將款項提領交付角色之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提領交付上開贓款,均依該成年人指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除獲得報酬3000元外,另有獲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