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昱㢬(原名盧展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昱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昱㢬因犯傷害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共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0年4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3月=11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是否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執聲字卷第7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間、同年7月間及110年2月間,而犯罪情節分別係因追討債務即徒手毆打、嗣恐嚇債務人致成傷並心生畏懼、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輕率態度,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中,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除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調查表外,本院已於裁定前再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110年11月1日雄院和刑開110年度聲字第2330、2331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盧昱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10,000元,如│││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2月23日│107年03月21日│110年0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8048號、108年度偵│第18048號、108年度偵│字第739號│││字第3784號│字第37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5號│109年度易字第34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3月16日│110年03月16日│110年04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決│110年04月21日│110年07月15日│110年0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63號│第6772號│第4466號(易科罰金分││備註├──────────┴──────────┤期中)│││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已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