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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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84號

原告 林筱芳

被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請求,其中:㈠返還租賃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3,400元;㈡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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