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吳偉 結
被 告 吳雙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信
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雙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吳偉結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偉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吳偉結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信用
卡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萬5,232元(含本金1萬9,39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各5萬4,637元、1,200元),現金卡則自92年7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9萬1,652元(含本金2萬4,100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萬7,552元),共計16萬6,884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然被告吳偉結明知其積欠
原告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對外亦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清償,為
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遂於10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吳雙春,並
於102年6月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以致被告
吳偉結如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間之信託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吳偉結請求被告吳
雙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吳雙春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偉結向被告吳雙春貸款
70萬元後,向該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李毓華 、 李毓榮 以45萬元
購買,並斥資25萬元加以整修,而吳偉結亦簽立70萬元之借
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以為借款之借據及證明。此外,為
擔保吳雙春之前開7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間合意而就上開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雙春,詎吳偉
結並未依期清償借款,且其另在外面積欠他人債務,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前依督促
程序,聲請本院對吳偉結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431號支付
命令,請求吳偉結給付7萬2,676元本息(確定日期101年4月
6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1年8月25日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吳偉結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7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吳雙
春於101年11月5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提出前開本票、借據,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參與分配,足證對
於吳偉結70萬元之債權確係真實。吳偉結在101年間就系爭
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案件中,出面先行處理他債權人之債務
後,該執行案件雖予解決結案,但積欠吳雙春之上該70萬元
借款債務部分,仍未能清償完峻,為求清償及保障吳雙春之
權利,吳偉結於10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吳雙
春,且依信託契約載明「本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70萬
元」,第15欄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設定抵押權、出售處
分」,足徵此信託契約確係為擔保吳雙春前開70萬元之借款
債權,而非惡意脫產行為。而信託登記後,原本登記在系爭
不動產,吳雙春在96年所設定之70萬元抵押權亦仍持續存在
而保障之借款債權,吳偉結係為履行其積欠之70萬元債務方
才為本件信託行為,是以非屬信託法第6條第一項所指「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之要件,原告訴請撤
銷信託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云云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偉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之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
號建物(○○○鄉○○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訴外人李毓華、李毓榮所共有,於96年12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偉結,吳偉結則於同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雙春【
擔保96年12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不定期、利
息(率):無、遲延利息:無】,嗣吳偉結於102年6月
5日與吳雙春訂定信託契約,並於102年6月6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吳雙春等情,有卷附土地
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50-57頁)。
㈡被告吳偉結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
及現金卡,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信用卡自民
國9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5,232元(含本金1萬9,39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
約金各5萬4,637元、1,200元);現金卡則自92年7月1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9萬1,652元(含本金2萬4,100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萬7,552元),共計16萬6,884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有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15、81頁),在卷可
佐。
㈢又吳偉結於101-104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41-45頁
),在卷可憑。
㈣被告吳偉結係於102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6年12月20日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收狀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7000
0342號函所附電子謄本調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71
-72頁),在卷足憑。依此,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前
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㈤中信商銀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吳偉結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請求吳偉結給付7萬2,676元本息(確定日期101年4月
6日),復於101年8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吳偉結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吳雙春於101
年11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吳偉結於96年12月
21日所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嗣中信商銀於101年12月3日具
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
吳偉結請求被告吳雙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
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亦有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亦謂:「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
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只
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
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
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
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
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亦定有明
文。另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
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
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
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
被告吳偉結係於102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並於102年6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乃係
於106年12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6年12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第19至第21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
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
利不能獲得滿足。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
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
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
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
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
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
於無資力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
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背面),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
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書及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2-45、58至68頁背面),吳偉結於
102年6月5日與吳雙春訂定信託契約,並於102年6月6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吳雙春等情,有
卷附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50
-57頁)。且吳偉結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其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被告吳偉結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被告吳雙春,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
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則不論被告吳雙春是否對被告吳偉結有債權未
獲清償,原告訴請撤銷其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書已載明為擔保吳雙春前開
70萬元之借款債權,非惡意脫產行為,本件吳偉結係為
履行其積欠之70萬元債務方才為本件信託行為,非屬信
託法第6條第一項所指「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益者」之要件云云,惟查,吳偉結於系爭信託行為
時,確無財產亦無所得,業如前述,揆諸信託法立法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
,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⒋綜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吳
偉結請求被告吳雙春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吳偉結與被告 吳隻春 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
其對吳偉結之債權,代位向被告吳雙春行使所有物妨害除
去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雙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
吳偉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吳雙春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6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目││範圍│
││││││
│號├──┬────┬───┬──┬──┼─┼───┼──┤
││縣│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
││市││││││尺││
├─┼──┼────┼───┼──┼──┼─┼───┼──┤
│1│屏東○○○鄉○○○段││612││37.42│全部│
││縣││││││││
││││││││││
└─┴──┴────┴───┴──┴──┴─┴───┴──┘
┌─┬──┬────┬───┬──────┬───┬───┬──┐
│編│建物│建物門牌│基地│建物層次、面│附屬建│共同使│權利│
│號│建號││坐落│積(平方公│物、面│用部分│範圍│
│││││尺)│積(平│(建號││
││││││方公尺│)││
││││││)│││
├─┼──┼────┼───┼──────┼───┼───┼──┤
│2│135│昭勝路45│中勝段│層數:2層│無│無│全部│
│││巷18號│612地│面積:70.80││││
││││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