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重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被   告  陳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曰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被告冠群
遊覽車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曰起,被告陳
玉豐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玉豐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因執行職務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
右轉彎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林美娟 所有、訴外人 陳孝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40,226元(含工資21,428元、材料費18,798元)估修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又被
告冠群公司既為被告陳玉豐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陳玉豐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要右
轉,右邊有違停的車,原告的保車本來在伊的後面,伊在右
轉的時候,對方的車就超車到伊的左後方,伊在在轉的過程
中對方也停下來,遊覽車左後方就碰到系爭車輛的右後方,
伊未注意固有責任,但雙方都有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豐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右轉彎時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足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
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陳玉豐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
人陳孝儀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原本跟在遊覽車後方,但他
開很慢,於是伊往左邊切,伊停下來等紅燈,對方要右轉晶
冠廣場,於是他的後車尾就擦撞到伊的右後車尾等情,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孝儀於行車時已見被告陳玉豐所駕駛之遊
覽車在其前方,且正要右轉彎,因速度較慢,即往左切變換
車道至該遊覽車左後方,此時本亦應注意該遊覽車之動向,
卻未注意;而依前開現場照片,亦可知陳孝儀於變換車道後
即停在前開遊覽車左後方,二車距離甚貼近,未有相當之間
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陳孝儀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前
開規定,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15
曰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0,226元(
含工資21,428元、材料費18,79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0月,材料折舊後之金額
為3,2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連帶賠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4,699元(3,271元+21,
428元元=24,69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 陳教儀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之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
89元(計算式:24,699X7/10=17,289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冠群公司部分為107年3月24日,被告
陳玉豐部分為107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1年折舊值18,798x0.369=6,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98-6,936=11,862
第2年折舊值11,862x0.369=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62-4,377=7,485
第3年折舊值7,485x0.369=2,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85-2,762=4,723
第4年折舊值4,723x0.369x(10/12)=1,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23-1,452=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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