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躍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考量所竊之財物價值、竊盜所得 艾德懷斯 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 李美秀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下稱全聯精一店)內,乘該店副組長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1瓶(下稱本案葡萄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美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全聯精一店內,乘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艾德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下稱本案蜜桃啤酒,價值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美秀發現本案蜜桃啤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2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躍文,並扣得本案蜜桃啤酒(已發還李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葡萄啤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蜜桃啤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李美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