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毒品走私集團成員 楊明裕 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