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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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 李敏弘 」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
⒈第6行「每次」更正為「每日」。
⒉第15至17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更正並補充為「『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下稱本案收據、契約書)」。
⒊第18行及第21行「收據」後均補充「、契約書」之記載。
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1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編號6、7第1至2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記載。
⒊補充「112年11月18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有附表所示共收取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8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6,000元(計算式:3,000元×2天=6,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契約書及「李敏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交付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2枚)。
⒉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交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 陳維禎 」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愛德華艾利克」、「小胖」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甲○○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甲○○,甲○○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甲○○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王偉 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3,000元至6,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收到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收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款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被告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11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北勢土城區石門路6巷3號前
被告
2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