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旻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均同、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駁回抗告確定)暨受刑人以言詞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見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